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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首學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標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模具經理一 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於104年12 月1日被告將原告派駐於越南,其後再於105年7月8日將原 告自越南調回臺北,於105年7月11日將原告資遣,然被 告竟只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任職期 間,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之資遣費,未給付自90年11月 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資遣 費;另被告於105年7月8日將原告調回臺北後,原告依其 14年之工作年資得享有1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於105年7月 1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後,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18日 特別休假亦未發給工資。茲就原告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資遣時未給付 原告自90年11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 金舊制計算之資遣費,此部分之年資共3年7月12日,以 3年8月計,經核算資遣費為381,333元(計算式:104,0 00×3+104,000×8/12=381,333元)。 2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8日將原告自越南調回臺北,旋 於105年7月11日將原告資遣,原告依14年之工作年資得 享有18日之特別休假但未休,被告自應發給原告工資62 ,400元(計算式:104,000元×18/30=62,400元)。 3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443,733元(計 算式:381,333元+62,400元=443,733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 並無向被告請求96年10月8日前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前,曾於新至陞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至陞企業公司)任職,該公司與被告為不同 法人格,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然被告所辯, 無理由,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①被告業已自承其與訴外人新至陞企業公司有延續關係 ,則原告受僱於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新至陞企業公 司之年資,應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合併計算,是 以被告辯稱其與新至陞企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乙節, 屬有據。 ②又原告曾於101年間獲頒資深員工獎章,該獎章係頒 給任職期間達10年之員工,此交互參照訴外人簡維德 於102年間獲頒資深員工獎章及被告2016年度員工特 休一覽表即清楚可知,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任職期間 係自90年11月19日起算,倘被告與新至陞企業公司為 不同法人格,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僅有5年左右,豈有 獲頒資深員工獎章之資格?此更足以說明被告諉稱其 與新至陞企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等情,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所開立之資遣通知清楚載明原 告之到職日為90年11月19日,倘被告與新至陞企業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僅需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96年 10月8日即可,何須載明原告之到職日為90年11月19 日?此足以說明被告諉稱其與新至陞企業公司為不 同法人格乙節,不足採信。 ④又上開資遣通知亦載明資遣費基數之計算係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倘被告與新至陞企業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就原告資遣費基數之計算,載 明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即可,何須載 明資遣費基數之計算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1 日止?且何以需支付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 之資遣費?此亦足以說明被告諉稱其與新至陞企業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等情,洵屬無據。 ⑤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8日將原告自越南調回臺北後 ,給予原告依其14年之工作年資得享有18日之特別休 假,倘被告與新立陞企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僅 須給予原告相當於8年工作年資所得享有特別休假日 數即足,何需給予原告相當於14年之工作年資所得享 有特別休假日數,此適足以說明被告諉稱其與新至陞 企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等情,毫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與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業與訴外人新至陞企業公司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結清94年6月30日前 舊制之工作年資,故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保留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然查原告 並未實際領取被告所提年資結清協議書(見卷附被證5 ,下稱系爭結清協議書)所載之321,520元,僅於95年 12月29日有一筆320,456元之款項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此帳戶為與被告往來之薪資帳戶),該筆款 項又在96年1月5日匯出,且非原告所為,而係由任職於 被告管理部門之訴外人邱淑玲領出後,復存入被告之帳 戶內,蓋依原告護照出入境資料可知,原告於95年12月 23日入境,於95年12月31日出境,原告根本無法於96年 1月5日辦理匯出作業,此適足以說明原告實際上並未領 取上開金額,是以被告諉稱原告業與訴外人新至陞企業 公司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保留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於法無據等情,顯不足採 信。 3被告雖再辯稱被告給予原告之返台假已與法定特別休假 相當,原告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等情 。然查 ①被告之員工請假係經由ERP電子系統填寫假卡,該假 卡上清楚載明原告所請之特別休假天數與返台假天數 ,此適足以證明被給予原告之返台假與特別休假係屬 二事。 ②設若被告稱法律未規定雇主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須一 律以「特休假」之名目為之,故認被告給予原告之返 台假性質與法定之特別休假無異乙節為真實,何以被 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名目為「返台假」,給予其他 員工之特別休假名目為「特休」?顯見返台假與特別 休假二者迥不相同,返台假根本無從取代特別休假; 又自被告所提原告2016年幹部休假情況一覽表中有關 「今年可休之返台假」之計算式可知,滿一整年之返 台假為45天,倘被告之上開辯詞為真實,豈有可能公 司給予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整年度為45天?又豈有可 能於員工離職時,方知悉自己按任職時間之比例得休 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此明顯與常情不符,適足以說 明返台假並非特別休假。 ③實則,依被告相關工作、人事規則之規定,特別休假 之日數並非以任職日期為基準,而係以年度別作為基 準;又倘員工因調赴國外廠而整年度不在臺灣,返台 假方等同於特別休假(按員工調赴外地之所以返台假 天數較多係因台籍幹部在當地週六仍需上班,僅有周 休一日,且未領有加班費),倘員工並非整年度均在 國外廠,則員工除按比例計算之返台假外,返台後仍 可享有該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舉例而言,原告 曾於95年7月間調赴中國大陸,並於96年3月間調返臺 灣,原告於95年7月間調赴中國大陸前即已將95年度 之特別休假休完,於96年3月間調返臺灣後,仍得享 受96年度全數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未因調赴中國大陸 時享有返臺假而影響特別休假日數。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調赴越南,於105年7月間調返臺灣,原告於 104年12月間調赴越南前即已將104年度之特休假休完 ,於105年7月8日調返臺灣後,依被告相關工作、人 事規則之規定,原告既非整年度均在越南,則原告返 臺後仍可享有105年度全數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即18 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 ④至於何以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完之返台假之工資,此部 分係依照被告相關工作、人事規則之規定,自不可 僅以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完之返台假工資,即斷然認定 被告給予原告之返台假與特別休假相同。 ⑤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休完105年度 之特別休假日數即18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18日 之工資,至為明確。 4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請求之結清金性質屬於退職金,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然姑且不論原 告請求之結清金性質是否屬於退職金,而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之辯詞顯係混淆請求權 可行使之時點,毫不足採,蓋被告既與訴外人新至陞企 業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年資自應計算至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請求依勞退舊制計算資遣 費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故原 告於105年7月11日遭被告資遣後,於106年3月14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5被告固提出系爭結清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及舊 制年資結清金收據,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求給付資遣費 等情。查: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若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此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勞 基法及勞退條例等勞動法規,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 ,屬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是若勞工之資遣費 請求權已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不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合意就資遣費債權內容成 立和解或予以拋棄。然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期間自 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故 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該約定亦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時,仍任職於新至陞 企業公司,就該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 雙方就勞動法上之權益,除本協議書所約定的事項外 ,其餘的請求均拋棄。」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足 認原告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既在職,資遣費請求 權尚未發生,新至陞企業公司提供其單方擬定之協議 書令原告簽訂,為期使原告拋棄日後終止勞動契約時 之資遣費請求權,自屬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應為 無效。 ③再觀諸原告與新至陞企業公司簽訂之系爭年資結清協 議書及舊制年資結清金收據,姑不論原告是否未收取 該年資結清金,系爭結清協議書上清楚記載「(第17 條內容為終止勞動契約,發給資遣費標準,本協議書 為結清年資,並不適用)」,益徵原告與新至陞企業 公司並未結清資遣費部分之年資,原告與新至陞企業 公司既未結清此部分年資,而被告又與新至陞企業公 司實質同一,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11月19日起算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90年11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依勞退舊制計算之資遣費。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自無向被告請求96年1 0月8日前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至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前 ,曾於新至陞企業公司任職,該公司與被告為不同法人格 ,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為請求。退萬步言,原告與新至陞企 業公司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結清 舊制年資,雙方若有爭議,原告本應向該公司請求。而被 告之所以在資遣通知上記載原告在90年時於新至陞企業公 司之年資,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標福重情義之故,因與 原告認識較早,對原告較有情誼,想要多照顧原告,讓原 告在被告享有較為特殊之地位,以資與其他未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標福認識較早或較有淵源的員工為內部之區隔, 或認新至陞企業公司與被告間有延續關係,然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保留年資之規定,乃係針對 資遣費或退休金請領所設之規定,自不影響原告到職日或 其他依工作年資所享有之權利,是被告之記載並無矛盾之 處,因此原告質疑被告載明原告到職日為90年11月19日或 資遣費計算基數自9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1日,及被告公 司給予原告14年年資計算之特別休假等情,實乃原告惡意 隱瞞其業與新至陞企業公司合意結清年資之事實,企圖以 不實之質疑混淆視聽。 (二)另按法律並未規定必須以「特別休假」之名義給予員工有 薪假,因此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之有薪 假,即應屬特別休假,實務常見諸如年假、特別假等,均 屬之。查原告主張依其年資應享有18天之特別休假,然實 際上原告業已享有24天之「返台假」,休假日期由原告排 定,且被告亦已依法給付原告工資,是以此返台假之性質 ,自與法定特別休假相當。而原告已休假18天,未休完之 6日工資為20,800元(計算式:104,000元×6/30=20,800 元),被告業已全部如數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未領取與新至陞企業公司依系爭結清協議書結 清之款項等情,惟查: 1新至陞企業公司與被告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對原告自無 依系爭結清協議書給付結清金額之義務。 2原告援金融帳戶匯款記錄主張未收到款項,惟金融帳戶 匯入、匯出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況且依卷附原證3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完全無從看出究屬何人之帳戶?亦 無從看出何人匯入款項、何人匯出款項,或者匯入、匯 出款項之原因為何?自難謂本案有任何關聯性,遑論 有任何證明力可言。 3退一步言之,縱認卷附原證3係原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則既為原告之帳戶,他人如何能動用?原告主張款 項遭他人領出,顯與常情不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 原告有多少金融帳戶,他人根本無從知曉,如何能徒憑 該單一帳戶即證明其並未收到某1筆款項? 4況且,系爭結清協議書第5條已明白約定以支票給付而 非匯款,而以票據交付款項之可能情況亦有多端,例如 票據可能由執票人自行收存而未軋票,或請他人軋票, 或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他人等等,不一而足,原告就 此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完全無從看出與本案有任何關 連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其無稽已至為昭然。 (四)更有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 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知勞雇雙方依上開規定結清金之性質屬退 職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退職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亦即本件原告依系爭結清協議書之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應予以駁 回。 (五)被告嚴正否認與新至陞企業公司具有同一性,從原告與新 至陞企業公司間簽訂之系爭結清協議書訂定日期為95年1 月27日,及原告到職日為96年10月8日觀之,足認原告到 職日前之退休金結清關係與被告無關;參以原告對其與新 至陞企業公司間有結清關係,亦不爭執,至於結清關係之 性質為何?時效是否消滅?均係原告與新至陞企業公司間 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六)原告既於卷附原證1資遣通知上簽名,即已同意其上資遣 費之金額;況且,被告於法律所定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外,再額外給付原告高達130,000元款項,原告對此一事 實亦不爭執,足證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各該款項合計達80 7,589元。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 於法律規定以外,另額外給付原告之上開130,000元性質 ,即屬補償原告離職可能造成之損失,為預先給付和解金 之措施,然現原告執意對被告提告,顯見並無和解之意, 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惟被 告考量過往之情誼,不主張反訴,謹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抵銷130,000元。 (七)茲再敬提卷附被證14原告與新至陞企業公司於94年8月30 日簽訂之「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及卷附被證15經濟部96年7月20日准予被告公司變更名 稱之備查函,論述如下: 1按資遣費有新舊制之別,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為「舊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處理; 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處理,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自明。查原 告自96年10月8日起始為被告員工,則依法原告為被告 之新制勞工,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自應依新制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而無任何原告主張應發給 舊制資遣費之問題。 2被告於69年成立,本名為「至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始更名為目前名稱,而新至陞企業公司係83年成立 ,足徵被告與新至陞企業公司不具任何同一性。而依系 爭終止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觀之,原告已與新至陞企業公 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同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勞資二字第0930046779號函:「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並無離職給與 之規定。」並同意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拋棄自90年11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 資之全部請求,並願拋棄其餘勞動法上相關權益之請求 權。當然,此為原告與新至陞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 關,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乃屬當然。 (八)另依據被告訂定之「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於105年 11月30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21日修正)中之105年 11月30日版本、106年1月6日版本第4.4.1均規定:「長駐 人員除海外廠假期外,每年可返台休假5次,含去返天數 每次休假期間為8天(含假日),年度共40日。故派駐海 外期間不再享有特別假」,及106年4月21日版本第6.5.1 規定:「長駐人員除海外廠假期外,每年可返台休假5次, 含去返天數每次休假期間為9天(含假日),年度共45日 。故派駐海外期間不再享有特別假。」另以年度45日為基 礎,就原告派駐海外之期間,依比例計算,原告得享有24 日返台假(計算式:(6+ll/30) /12×45=23.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休18日,剩餘未休6日之工資 20,800元,被告已全部如數給付原告;且依被告派駐海外 人員休假相關規定、電子假單,足徵派駐海外人員因有返 台假,故不再享有特別休假,是原告自無再請求發給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任職於被告,擔任模具經理一職,約定月 薪為104,000元。嗣於104年12月1日被告將原告派駐於越南 ,其後再於105年7月8日將原告自越南調回臺北,旋於105年 7月11日將原告資遣,被告只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 年7月11日止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之資遣費, 未給付自90年11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 舊制計算之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於105年7月11日致原 告之資遣通知(見卷附原證1)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已於105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資遣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自90年11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 5年7月11日資遣原告後,並未給付原告自90年11月19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計算之資遣費381,333元(計算式:年資共3年7月12日, 以3年8月計,104,000×3+104,000×8/12=381,333元); 及被告於105年7月8日將原告調回臺北後,原告依其14年之 工作年資得享有1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後,對於應休未休之18日特別休假,被告 亦未發給工資62,400元(計算式:104,000元×18/30=62,4 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 可知,本件主要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自90年11月19 日起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二)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日數 為何?被告應否再發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五、兩造係自96年10月8日起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說明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新至陞企業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其於新 至陞企業公司任職之年資,應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合 併計算,且其曾於101年間獲頒任職10年之資深員工獎章 ,及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所開立之資遣通知清楚載明原告 之到職日為90年11月19日,資遣費新制基數之計算係自94 年7月1日起算,而被告於105年7月8日將原告自越南調回 臺北後,給予原告依其14年之工作年資得享有18日之特別 休假等情,因而推論其係自90年11月19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如雇主給予勞工優於該法所定之勞 動條件,非法所不許,惟是否可據此改變雙方勞動契約成 立之時點,則有可疑?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遣通知 固記載其到職日為90年11月19日,資遣費新制基數之計算 係自94年7月1日起算,惟此等記載僅能顯示被告任職之起 算日及新制資遣費計算之起算日,若因而有利於原告,仍 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係自90年11月19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因 被告於資遣原告時可能將相關日期記載錯誤,或有意給予 原告較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而為上開記載,是 以仍應依相關事證判斷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之時點,本院 認依下列事證,足以認定兩造係自96年10月8日起始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90年11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間係 任職於訴外人新至陞企業公司: 1被告係於69年6月27日設立,訴外人新至陞企業公司則 於83年4月20日設立,二公司之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新 莊區、三重區,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2件為 證(見卷附被證2、3、17、18),顯見二公司為不同之 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則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新 至陞企業公司之工作年資,可否與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 資當然合併計算,即有疑議? 2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卷附被證 1),其上已明白登載原告係自96年10月8日起於被告公 司加保勞工保險,亦即自該日起原告之勞工保險始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如原告早於90年11月19日起即受僱於被 告,何以未自該日起即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且 原告何以於近6年之時間未有異議,顯不合常情;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見卷附原 證11),亦可知自94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依新制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雇主為訴外人新至陞企業公司,並非被告 ,被告係自96年10月起始為原告提繳新制之勞工退休金 。凡此,均足以認定原告於96年10月前係受僱於訴外人 新至陞企業公司,難以認定原告係自90年11月19日起即 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3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新至陞企業公司間,就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勞退新舊制適用事宜,雙方於2005年(即 94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及雙方為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另於9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 年資結清協議書,而原告不爭執此二份協議書為真正, 則依其中前者之第4條約定:「針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關係前之工作年資(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至民國94年6 月30日止,計年資3年7月),甲方(指新至陞企業公司 )同意以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退休金標 準發給乙方(指原告)退休金,....。」後者之第4條 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自受僱日民國90年11月22 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服務於甲方(指新至陞企 業公司)期間共計3年7月,乙方同意結清舊制年資。」 均足認原告已明白知悉其自90年11月19日(或22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係受僱於訴外人新至陞企業 公司,顯非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既係自96年10月8日起始受於被告,顯無權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該日前受僱於訴外人新至 陞企業公司期間即90年11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如原告認此段期間曾遭新至陞企業 公司資遣而得請求資遣費381,333元,亦只能向當時身為 原告雇主之新至陞公司請求,其向被告請求,容有誤會, 非屬有據。 六、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日數為何?被告應否發給原告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說明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8日將 原告自越南調回臺北後,原告依其14年之工作年資得享有18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對於應休未休之18日特別休假,未發給原告工資62,400元 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5年度得休特別休假,惟辯 稱依據被告訂定之「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於105年11 月30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21日修正)中之105年11月 30日版本、106年1月6日版本第4.4.1均規定:「長駐人員除 海外廠假期外,每年可返台休假5次,含去返天數每次休假 期間為8天(含假日),年度共40日。故派駐海外期間不再 享有特別假」,及106年4月21日版本第6.5.1規定:「長駐人 員除海外廠假期外,每年可返台休假5次,含去返天數每次 休假期間為9天(含假日),年度共45日。故派駐海外期間 不再享有特別假。」以年度45日為基礎,就原告派駐海外之 期間,依比例計算,原告得享有24日返台假(計算式:(6 +ll/30) /12×45=23.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已休18日,剩餘未休6日之工資20,800元,被告已全部如數 給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卷附被證6被告2016年幹部休假情 況一覽表(原告部分)為證。據此兩造之供述,無論原告主 張之105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8日,抑或被告所稱之原 告105年度「返台休假」日數為24日,雖名目不同,被告仍 給予原告工作一定期間後享有有薪休假之權利,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38條有關給予勞工特別休規定之意旨,而原告並不否 認其於105年度已休假18日,雖休假名目為「返台休假」, 仍不影響其已休完特別休假之性質;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之返 台休假日數為24日,原告已休18日,尚有6日未休,被告亦 已發給原告6日工資20,800元(計算式:104,000元×6/30= 20,8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卷附被證 7原告105年7月份薪資單為證,顯見被告已依(106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 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 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原告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62,400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106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81,333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2,400 元,合計44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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