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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台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賓 訴訟代理人 郭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5年初起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派至不同工地 擔任粗工工作(如搬運物品等),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另每日扣取20元作為團體保險之保險費。 於105年12月25日,被告指派原告至以前亦曾指派過之臺 北市○○路○段○號之工地工作,於翌日(26日)於該處工 作搬運碎石下樓梯時,因所搬運之碎石過重,致原告跌倒 、撞擊牆壁及地面,受有腹痛、軀幹多處挫傷、右前胸扭 傷、肺積水、肺炎、肺膿瘍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 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場所之設備、作業活動遭受傷 害,自屬受有職業災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1,582元部分: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582 元(見卷附原證4:300+300+150+832=1,582元),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2原領工資補償48,000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有2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每月原本至少可工作20日,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補償之工資共48,000元(1,200元20日2月=48, 000元) 3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另雇主對於物 料之搬運,應儘量利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 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百公斤以上 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 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及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 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第228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雇主違反此等法律時,應對被 害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受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違反前述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律,未能提 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生衛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搬運 過重碎石下樓梯時跌倒受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又衡量原告為國中畢業,因受傷休養2個月 之久,且迄今仍不時疼痛、咳嗽,精神痛苦不,賠償 金額以100,000元為當。 4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日20元之團體保險保險費,竟未向保 險公司如期繳納保費,以致保險公司以保單失效為由拒 絕理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本得受領之保險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日20元之團體保險(保險證 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團體保險)保費,竟未向 保險公司如期繳納保費,以致原告因上述傷害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時,經該公司以保單失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如系爭團體保險有效時,原告所得受領之 保險金(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聲請本院向南山人壽 公司查詢如系爭團體險,於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時有效, 可受領之理賠金額為多少? 但經本院查詢後仍無法確定 ,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充其聲明)。 5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2(計算式:1,582+ 48,000+100,000=149,58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回函稱:若是造成「右前胸扭挫傷」的 情況,也造成內出血或有侵入性的傷口,可能造成肺部的 感染情形,此有該醫院106年11月14日關行字第106111411 91號函所附病情查詢回覆單可稽。本件原告之肺炎、疑 肺膿瘍病症既為該醫院所診斷出,則該院就造成原告肺炎 、肺膿瘍病因之判斷,自屬有據,且其意見與原告106年 10月6日提出之胸部受撞擊可能引發肺炎之醫學資料相同 ,足見原告之肺炎、肺膿瘍等症狀,係因原告於工作時摔 倒撞擊胸部所致。 (三)原告就診之時序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右前胸扭挫傷、肺 炎、肺膿瘍,確係於工作搬運碎石下樓梯時,因所搬運之 碎石過重,致原告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所致,原告確實受 有系爭職業災害,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因工作跌倒後,於105年12月27日 疼痛難耐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腹痛 、軀幹多處挫傷等症狀。 2原告因右前胸持續疼痛,於105年12月31日至新光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前胸扭挫傷,原告並至新光醫院復健 2次。 3原告於106年1月6日,因胸痛狀況加劇且呼吸困難,而 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肺積水,因馬偕醫院無病房 ,而轉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肺炎、肺 膿瘍。 4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就診時軀幹確有多處挫傷,足見 原告確有摔倒;又原告經診斷為右前胸扭挫傷,可見原 告確因工作摔倒撞擊胸部;另原告於跌倒重擊胸部後約 10日,即引發肺炎、肺膿瘍,可見肺炎、肺膿瘍確係因 原告跌倒重擊胸部所致。 5原告申請系爭團體保險之申請書(見卷附原證5)記載 :因做粗工搬運重物跌倒挫傷,引起肺部發炎積水而住 關渡醫院,而該申請書並經被告公司蓋章,可見原告確 有於工作時因搬運重物跌倒受傷情事,且被告就原告之 肺炎係因跌倒受傷所致並無意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當天跟原告一起工作的人即曾暐晏說原告沒有摔傷,當時 原告是2人1組工作,挖花圃一般平面的土,不用搬運碎石 上下樓,因工作地點在一樓,挖土之後就放在旁邊,之後 還要再回填。 (二)卷附原證5之申請書是保南山人壽公司的業務員即訴外人 張祐楨拿給公司人員蓋章的,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 (三)原告若是身體不適為何還會去喝酒唱歌,時間是在受傷後 到過年前。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初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5年12月25日, 被告指派原告至以前亦曾指派過之臺北市○○路○段○號之工 地工作,於翌日(26日)於該處工作搬運碎石下樓梯時,因 所搬運之碎石過重,致原告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受有系 爭職業災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有系爭職災害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告雖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申請系爭團體保險給付 之申請書(見卷附原證5)各1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依序於105年12月27日、12月 31日、106年1月6日至各該醫院診治時,分別受有腹痛、 軀幹多處挫傷、右前胸扭傷、肺積水、肺炎、肺膿瘍等傷 病,此診治時間與被告所稱受有職業災害之日期即105年 12月26日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係於105年12月 25日從事被告指派之工作時受傷;而與原告所稱受傷日較 接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原告傷勢,除腹痛、軀幹多處挫傷外,尚包含心房早期 去極化、低滲壓及低血鈉、低血鉀症、貧血、腸道其他嵌 塞、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 顯見原告非以在工地受傷之目的前往該醫院診治,與一般 因工作受傷後亟欲儘速確認職業災害傷勢,以便據以行使 相關權利之勞工心態不同,則原告是否係於被告指派之勞 動場所因搬運碎石之活動而受傷,即有可疑?至於原告所 提申請系爭團體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於「事故種類」欄雖記 載:「因做粗工搬運重物跌倒挫傷,引起肺部發炎積水而 住關渡醫院」等情,其上並蓋有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大小 章,然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 證五申請書是如何填載?(提示)〕我請我表妹寫,簽名 是我簽的,身分證及出生年月日是我寫的,事故種類欄的 字樣是我表妹幫我寫的,聯絡資訊地址是我表妹寫的,申 請書是公司蓋完章我才簽名及請表妹寫內容去申請,才去 辦,但退件,之後我又去辦。受傷後出院請公司幫我申請 ,公司有申請,保險公司的人員跟我說被退件,我請他資 料還給我,我再去辦,才寫這張申請書,我剛才講的是公 司已經幫我蓋章,我簽名填資料,才去送件。」等情,核 與被告所辯其於該申請書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係於工作時因搬運重物跌倒致受傷 ,並非蓋章確認無意見或不爭執,自不能以原告自行任意 填載之受傷情節,而推論原告確係於被告指派之勞動場所 因搬運碎石之活動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亦即原告就其所 主張因工作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所為之舉證,容有不足。 (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582及原領工資48,000元,即非 有據;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係於被告指派之工作場因從 事工作而受傷,被告即毋庸因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精神賠償100,0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日期 │就診情形 │證據 │ ├─────┼──────────────┼───────┤ │105.12.26 │原告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路│原證1、2證明原│ │ │4段6號工地工作,搬運碎石下樓│告擔任粗工,及│ │ │梯時,因所搬運之碎石過重,致│曾至興隆路工地│ │ │原告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 │工作過 │ ├─────┼──────────────┼───────┤ │105.12.27 │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原證3:新北市 │ │ │經診斷有腹痛、軀幹多處挫傷等│立聯合醫院診斷│ │ │症狀,醫囑建議休養二日,須返│證明書影本 │ │ │門診追蹤治療 │ │ ├─────┼──────────────┼───────┤ │105.12.31 │原告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經│原證3:新光醫 │ │ │診斷為右前胸扭挫傷 │院診斷證明書影│ │ │ │本 │ ├─────┼──────────────┼───────┤ │106.1.2 │原告至新光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同上 │ │106.1.4 │ │ │ ├─────┼──────────────┼───────┤ │106.1.6 │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原證3:馬偕醫 │ │ │肺積水 │院診斷證明書影│ │ │ │本 │ ├─────┼──────────────┼───────┤ │106.1.6 │原告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原證3:關渡醫 │ │ │療,經診斷為肺炎 │院106年1月18日│ │ │ │診斷證明書影本│ ├─────┼──────────────┼───────┤ │106.1.18 │原告由關渡醫院出院,醫囑出院│原證3:關渡醫 │ │ │後宜居家休養7天,並於106年1 │院106年1月18日│ │ │月24日門診追蹤 │診斷證明書影本│ ├─────┼──────────────┼───────┤ │106.2.7 │原告至關渡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原證3:關渡醫 │ │ │疑肺膿瘍 │院106年2月7日 │ │ │ │診斷證明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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