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
上訴人 楊泰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命原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1,895元。茲上訴人具狀表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即就本院第一審
駁回其請求資遺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勞退
金部分(共計255,038元)表示不服,其餘部分並未表明不服。
是經核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5,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1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欠3,1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