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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芳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游定遠(原名游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 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9452-YT號自用小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8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5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6,600元(工資21,300元、零件35,3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10分之1即3,530元,至系爭車輛之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此外,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40,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64,830元(計算式: 3,530元+21,300元+4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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