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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周信行 被   告 開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銀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CCTV軟體功能改善工程案(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始碼著作, 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沒有找齊三位 廠商,契約不成立,簽約對象也不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附件四簡式工 程合約書、EMAIL內容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即為兩造簽約之佐證 ,然該簡式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並原告,原告僅為 連帶保證人,又所提出之EMAIL內容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 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10,000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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