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周信行
被 告 開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銀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CCTV軟體功能改善工程案(下
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始碼著作,
詎
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本件沒有找齊三位
廠商,契約不成立,簽約對象也不對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提出附件四簡式工
程合約書、EMAIL內容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
參
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即為
兩造簽約之
佐證
,然該簡式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並
非原告,原告僅為
連帶
保證人,又所提出之EMAIL內容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
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10,000元,
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