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中華三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柳靜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選任管委會委
員後,竟心有不甘,明知其行為有誤,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
不實黑函傳單卻散佈於全社區住戶之信箱,其內容
略以:「
‧‧‧‧中華三亞國際‧‧‧此公司有向本社區申請
公證費
八仟元‧‧‧」(以下簡稱
系爭函文)
云云,因此經住戶間
傳言:「被告指稱告訴人向社區詐騙八仟元」云云,可知原
告遭受被告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顯見
被告捏造不實的指控而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撰寫系爭函文,
惟對象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
非原告,且觀函文內容涉及公共設施施作工程,被告所
言,皆係本於社區全體住戶重大利益設想,何來黑函之說?
且原告既為「新北郡社區約定共用公設點交協議書」之
公證
人,應有在場見證前開協議書之簽署或參與點交程序,被告
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於系爭函文中請求原告協助說明,實
合乎情理之常,且原告確曾領取公證費,斷無不實指控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函文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函文為伊所撰寫,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
之意圖,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捏造不實指控而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
上受有異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
既為有限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而為擬制之權利主體,其
無可能因名譽遭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縱有因被告
之行為,名譽遭受損害之情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之
上開主
張,
洵非有據,
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