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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龍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吉林 訴訟代理人 姚淑惠 被   告 欣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倉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4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從事工程測量及放樣之公司,而訴 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將得標之 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3標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關於模板工程之部分,並委 由原告承攬放樣工程,並經原告完成全部樓層放樣,總工程 款共計263,370元。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81,125元,尚積欠 82,245元(263,370-181,125),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樓地板灌漿後隔天上午,即至 該灌漿樓層完成該樓層之全部放樣;詎原告有時僅就灌漿樓 層施作「部分」放樣,經工地主任林弘毅連繫後,或怠於完 成,或拒絕接聽電話,致被告尚須尋找其他第三人重新對該 灌漿樓層完成全部之放樣,始得施作後續工程,故原告應先 證明其究完成系爭工程那些樓層之多少面積之放樣,始得向 原告依何約定請款多少金額層之工程款,被告否認尚欠原告 系爭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經原告為放樣工作者,亦有多處遭業主發現放樣 錯誤情形,致被告須另僱請訴外人登磺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榮 信等人另行將錯誤處已施作之工程打除後,再依重新放樣後 之正確位置重新施作工程,並清理遭打除之混凝土,是被告 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關於瑕疵不能修補之規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原告之給付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268,950元對原告抵銷扣 款;且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款僅82,245元未付,惟被 告卻已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足徵被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扣 款之損害已大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益證原告對被 告已無任何請求權。 (三)另被告有權對原告抵銷扣款之原因並非原告臆測係被告因遭 上游廠商扣款,而將與放樣無涉之款項,要求原告負擔百分 之20之損失云云,亦如前述,且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附 件3、4 及鈞院卷第45~47頁、第49頁之發票,均為原告自 行製作之文件,而附件6亦為承理法律事務所受任原告時依 原告片面陳述所製作,況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約 定承攪事項,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306號裁判意旨:「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 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 定。…。」等語,益證原告就其主張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82,245元云云,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轉包系爭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之部分, 由原告承攬放樣工程等語,業據提出支付票據明細及對帳明 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承攬該工程之樓層放樣工程乙 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完成系爭 工程其中模板項目之放樣工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完成該放樣工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發票尚難認定「原告 就系爭放樣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兩 造對於該放樣工程有簽訂任何契約之證據可佐,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完工之事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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