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龍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甯吉林
訴訟代理人 姚淑惠
被 告 欣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倉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4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從事工程測量及放樣之公司,而訴
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將得標之
林口國宅
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3標
(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關於模板工程之部分,並委
由原告
承攬放樣工程,並經原告完成全部樓層放樣,總工程
款共計263,370元。
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81,125元,尚積欠
82,245元(263,370-181,125),為此,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
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樓地板灌漿後隔天上午,即至
該灌漿樓層完成該樓層之全部放樣;詎原告有時僅就灌漿樓
層施作「部分」放樣,經工地主任林弘毅連繫後,或怠於完
成,或拒絕接聽電話,致被告尚須尋找其他
第三人重新對該
灌漿樓層完成全部之放樣,始得施作後續工程,故原告應先
證明其究完成系爭工程那些樓層之多少面積之放樣,始得向
原告依何約定請款多少金額層之工程款,被告否認尚欠原告
系爭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經原告為放樣工作者,亦有多處遭業主發現放樣
錯誤情形,致被告須另僱請訴外人登磺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榮
信等人另行將錯誤處已施作之工程打除後,再依重新放樣後
之正確位置重新施作工程,並清理遭打除之混凝土,是被告
據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關於瑕疵不能修補之規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原告之給付瑕疵及
不完
全給付為減少
報酬及
損害賠償共計268,950元對原告抵銷扣
款;且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款僅82,245元未付,
惟被
告卻已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
足徵被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扣
款之損害已大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益證原告對被
告已無任何
請求權。
(三)另被告有權對原告抵銷扣款之原因並
非原告臆測係被告因遭
上游廠商扣款,而將與放樣
無涉之款項,要求原告負擔百分
之20之損失
云云,亦如前述,且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附
件3、4 及
鈞院卷第45~47頁、第49頁之發票,均為原告自
行製作之文件,而附件6亦為承理法律事務所受任原告時依
原告片面陳述所製作,況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約
定承攪事項,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306號
裁判意旨:「當事人之陳述,除
自認之事實
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
定。…。」等語,益證原告就其主張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82,245元云云,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轉包系爭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之部分,
由原告承攬放樣工程等語,
業據提出支付票據明細及對帳明
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承攬該工程之樓層放樣工程乙
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完成系爭
工程其中模板項目之放樣工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完成該放樣工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發票尚
難認定「原告
就系爭放樣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兩
造對於該放樣工程有簽訂任何契約之證據
可佐,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完工之事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