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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被   告 潢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而該合約書第22條已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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