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相議
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曹劉英即生活家環保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三重物業公司委託被告至原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社區清
洗水塔,因被告過失致社區住戶之財產受損,經原告管委會
、訴外人大三重物業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調,被告願承擔住戶
之損失,
惟其事後未賠償,經原告代償後,被告應償還原告
代償之金額
等情,可知原告並
非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對住戶之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又本件係對於設有營業所之被告
,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
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桃園
市○○區○○街○○○巷○號1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資料表在
卷
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