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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相議 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曹劉英即生活家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三重物業公司委託被告至原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社區清 洗水塔,因被告過失致社區住戶之財產受損,經原告管委會 、訴外人大三重物業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調,被告願承擔住戶 之損失,其事後未賠償,經原告代償後,被告應償還原告 代償之金額等情,可知原告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對住戶之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又本件係對於設有營業所之被告 ,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桃園 市○○區○○街○○○巷○號1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資料表在 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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