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洪張月女
所牽推之腳踏三輪車,導致該三輪車撞擊由訴外人林彥均停
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聚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20元
(含工資12,000元、烤漆22,380元、材料費29,14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林彥均將車子停放在紅線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
有過失,而本件亦係因洪張月女牽推之三輪車後方未裝設反
光板、車輪旁邊又有突出物,當天下雨又是晚上,才導致我
機車右側引擎上方撞到洪張月女之三輪車左側,顯見三輪車
也應該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
法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前方洪張月
女之腳踏三輪車後,該三輪車再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而
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
、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
記錄表等件附卷
可資
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腳踏三輪車之駕駛人洪張月女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牽腳踏三輪車沿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走。當
時我牽車在行走,突然有東西從我後方撞上,我嚇到喊一
聲,我的車就又撞到我右邊停的一部車,再來我看到一部
機車及人倒在我的左前方,我就趕快去查看。」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復佐以被告機車及洪
張月女腳踏三輪車受損部位各為右側車身、左後輪螺絲處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亦此認定「文芳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確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洪張月
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縱然屬實,亦
係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規
定,被告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原告本得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只對被告1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不因而免責。
是以
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非有據,
尚難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5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3,520元(含工資12,00
0元、烤漆22,380元、材料費29,14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
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68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工資及烤漆費,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46,548元(計算式:12,1
68元+12,000元+22,380元=46,548元)。
五、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彥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林彥均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前
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584元(計算式:46,548元×7/10=32
,58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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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9,140×0.369=10,75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40-10,753=18,387 │
│第2年折舊值 18,387×0.369×(11/12)=6,21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7-6,219=12,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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