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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洪張月女 所牽推之腳踏三輪車,導致該三輪車撞擊由訴外人林彥均停 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聚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20元 (含工資12,000元、烤漆22,380元、材料費29,14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林彥均將車子停放在紅線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本件亦係因洪張月女牽推之三輪車後方未裝設反 光板、車輪旁邊又有突出物,當天下雨又是晚上,才導致我 機車右側引擎上方撞到洪張月女之三輪車左側,顯見三輪車 也應該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 法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前方洪張月 女之腳踏三輪車後,該三輪車再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而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 、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腳踏三輪車之駕駛人洪張月女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牽腳踏三輪車沿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走。當 時我牽車在行走,突然有東西從我後方撞上,我嚇到喊一 聲,我的車就又撞到我右邊停的一部車,再來我看到一部 機車及人倒在我的左前方,我就趕快去查看。」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佐以被告機車及洪 張月女腳踏三輪車受損部位各為右側車身、左後輪螺絲處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亦此認定「文芳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確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洪張月 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縱然屬實,亦 係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規 定,被告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原告本得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只對被告1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不因而免責。是以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3,520元(含工資12,00 0元、烤漆22,380元、材料費29,14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 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68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工資及烤漆費,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46,548元(計算式:12,1 68元+12,000元+22,380元=46,548元)。 五、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彥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林彥均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 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584元(計算式:46,548元×7/10=32 ,58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9,140×0.369=10,75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40-10,753=18,387 │ │第2年折舊值 18,387×0.369×(11/12)=6,21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7-6,219=12,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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