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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軒 訴訟代理人 章為凱 被   告 古富嘉 被   告 古富典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富嘉自99年4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受 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員,負責維修服務客戶之機器 產品,雙方於99年4月9日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古富嘉 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公司之各種管理規章,如違反辦事規則, 或有侵占財務、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原告蒙受財 物損失時,被告告富嘉願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又其中亦有約 定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分別約明被告古富嘉應保證將嚴格 保守機密資料,且該機密資料不得用於同意之外的任何目的 ,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機密資料,未經原告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料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合夥、 法人、機關或法人團體即非相關業務之公司其他員工;及 應保證本人及關係人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經營或出資與公司類 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相關職務, 並保證絕不利用公司機密資料及職務上之便利在外從事營利 行為。被告古富嘉仍於在職期間之105年3月17日起違反上 開忠誠義務及保密約款,與其胞弟即被告古富典及其母親即 被告林惠美,共同以被告林惠美所成立之立久有限公司(下 稱立久公司)名義,未經原告許可,在外向原告之原有客戶 洋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盛公司)招攬、銷售與原告所營 事業相同或有關之產品即打包機1台並回收中古機,致使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含銷售新機1台之 利潤5,000元,回收中古機1台之利潤5,000元),被告3人顯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應有之營業利得權利,造成原告營業損 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被告古富嘉自99年4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確實受僱於原告 ,惟被告古富嘉否認於在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等約定, 亦無原告所稱「侵占財務、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情事」 等情形,被告古富嘉亦未將原告之機密資料外洩或交付任 何第三人,更無原告所稱「利用公司機密資料及職務上之 便利在外從事營利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 事實純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古富嘉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 約定,且被告古富嘉並未與被告古富典、林惠美共同成立 立久公司,被告古富嘉也從未以立久公司名義向他人招攬 、銷售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有關之產品,更未利用執行 原告客戶維修職務之便而為洩密等行為,原告所述並非事 實。另被告古富典、林惠美並未受僱於原告,亦不清楚原 告所稱之機密資料為何,更不清楚何人或何公司係原告之 客戶,原告指稱被告古富典、林惠美2人與被告古富嘉共 同不法侵害其營利所得,更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損害之金額係含銷售新打包機機1台之利 潤5,000元及回收中古機1台之利潤5,000元,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依據。況且,原告亦未證明「洋盛公司」確實會 將「中古打包機」交由原告轉售?益證原告所述,實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古嘉身證資料、人事 資料壹份、離職申請單、出售打包機予洋盛限公司之送貨單 、立久公司產品目錄、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客戶益寶康實業 有限公司貼有小古筆跡之古富典(立久公司)之手機電話貼 紙等資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請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被告既否認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及返還不 當得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古富嘉自99年 4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受僱於原告,被告林惠美為立久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立久公司曾銷售1台打包機予洋盛公司 ,然被告古富嘉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違反何等約定之忠 誠義務及保密約款或有何利用執行客戶維修職務之便而為 洩密之行為或在外從事營利之行為,或被告古富嘉離職後 違反何等競業禁止之約款,或被告3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均 不能據以證明之。質言之,被告立久公司出售打包機1台 予洋盛公司,究竟是否係被告古富嘉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 所為,不能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加以佐證,蓋前揭出 售打包機予洋盛限公司之送貨單上,並無被告古富嘉所留 之相關資料,而原告所提客戶益寶康實業有限公司貼有小 古筆跡之古富典(立久公司)之手機電話貼紙,亦只是留 有被告古富典(非原告僱用之員工)之資料,均與被告古 富嘉是否違反忠誠義務、保密約款或競業禁止約款無關, 顯難謂原告營業利得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 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構 成不當得利,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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