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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曹嘉文 被   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44,352元(計算式:36,960元+7,392元),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送貨單及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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