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曹嘉文
被 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44,352元(計算式:36,960元+7,392元),
迭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送貨單及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