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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亦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利 訴訟代理人 徐雲珠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提供原告壓鑄模具,要求原告加工去邊料後作出鑄件 成品即把手,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將把手成品送給被 告即已完成工作,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106 年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6,534元、2月貨款21,977元,扣除 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支付部份貨款3,511元後,上開金額合 計為45,000元(起訴時請求48,511元,於106年11月27日縮 減),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圖片可看出,模具並未損壞,被告 故意誤導模具毀壞拒付貨款,且被告陳述模具瑕疵乙事,實 為無稽,此副模具已使用逾15年甚為陳舊,然原告已善盡保 管義務,生產訂單後返還良品予被告即被告於106年3月10日 簽收取回模具,原告在催收未果即於106年5月17日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才主張模具損壞須賠償,然而模具早已 脫離原告保管期間,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法庭上所展現的 鑄件(由第三方廠商製作),即可佐證模具未損壞仍可生產 ,故被告闡述與本案無關的理由混淆原告之述,而被告與第 三方廠商協議製作沖壓模具,實屬被告與第三方廠商約定, 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被告已無實質配合關係,又被告指證模 具多了2支凸出物為毀損模具事實,是不實指控,因被告主 張毀壞的模具是不同模具,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捏造事實,不 實指控。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毀損被告所有模具之事實:原告所交回之模具經被告委 託第三方新承攬廠商試模生產之粗胚實體(參被證七),顯 見於該模具之進料管處已呈現凸出變形,以致在生產過程中 模具無法平順的進料、走料,致使附著在”把手”上的邊料 變多、變厚,終至無法以人工拆除取下粗胚的把手,須藉助 開立刀模(即被證四、被證五)始能切除附著於把手成品週 邊的餘料,始得以產出合格的把手成品,然原告在與被告承 攬關係交易17年後,無預警地以口頭告知被告採購人員以後 不做了壓鑄加工了,卻只交付被告把手成品,未遵照於承攬 關係成立時所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條款之約定,以主動交回被 告所有之模具,反之卻行扣留模具之實,其作法即是為了掩 蓋”毀損模具之事實,並藉以推卸賠償之貴任,雖經被告多 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原告仍堅持扣留不為歸還,最後是 在被告採購人員不斷的要求下始得以自行派車載回模具驗收 ,被告於檢驗後發現毀損模具的事即由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原 告模具已毀損,貴公司即原告要負賠償貴任,費用評估中。 綜上所陳,被告即得依法直接以應付原告之貨款抵扣原告應 負賠償被告損失45,0OO元,故被告即無須再為給付原告貨款 。 (二)又原告106年9月13日民事補充狀所陳(證物五~二)之照片上 之證模具形狀即與原告於8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 約書所附照片之模具形狀有所不同(請參被證九),由此可 證原告確有毀損被告模具之事實矣!而本件原告補充狀(二 )所呈證物(原證七)模糊不清,是原告故意要模糊模具已 毀損之實況而已,不足作為證物。另原告民事補充狀原證五 之二之照片為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返還被告模具時所拍攝, 其外觀即明顯多出2支凸出物,與被告於民國89年交付模具 與原告保管時保管書上的照片(被證九)無2支凸出物大有 不同,由此證明模具已遭原告擅自變形、損壞為事實。據此 ,原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逕行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 扣抵亦屬合法,且原告無法以「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 」作為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由原證五之二之照片及被告之 被證九照片可以證明原告返還模具時即已有變形損壞,原告 不應以「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作為卸責。再者,本 件原告返還模具後,被告另覓新廠商(第三方)以該模具接 續生產時,新廠商於試模之時即對被告表示無法以原告返還 的毀損模具順利生產把手成品,而需另行開立沖斷模具輔助 生產始能產出把手成品,隨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產出把手成 品之必要沖斷模具及費用,故依法被告「新開立沖斷模具 為輔助順利產出成品之必要所為」,且為因可歸責於原告毀 損模具所致而為開立,故原告須負賠償被告所委託新廠商新 開立沖斷輔助模具費用45,000元之責任,即為於法有據。 (三)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收到原告所完成之把手成品, 該貨有瑕疵,並於2月8日、17日、21日、22日、3月2日、10 日均有通知原告表示成品有問題,代表模具有問題云云置辯 。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加工,但被告積欠系爭承攬報酬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進料驗收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承攬報酬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原告給付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有無清償該款項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有債權可供抵銷?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為被告完成加工,被告復不否認積欠上開承攬報酬費用,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惟抗辯:對原告有4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即「原告於兩造承攬期間毀損被告所交付之模具,並對原告 有4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約 書所附之模具形狀照片及原告106年9月13日民事補充狀所陳 之證物五之二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模具之使用情形,無法證 明該模具確有損壞及係因原告疏失所致,另由被告所提出原 告交還之模具由新廠商試模後之粗胚實體照片及原告於返還 被告模具前所生產之把手成品實體照片各乙份觀之,該照片 內容,僅可知悉新廠商利用被告模具試模及原告以被告模具 生產等狀況,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模具確有遭原告毀損, 又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及26日所收到原告所完 成之把手成品有瑕疵,且有通知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 :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貨款45,000元未付,且由被告所為 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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