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亦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利
訴訟代理人 徐雲珠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提供原告壓鑄模具,要求原告加工去邊料後作出鑄件
成品即把手,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將把手成品送給被
告即已完成工作,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106
年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6,534元、2月貨款21,977元,扣除
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支付部份貨款3,511元後,
上開金額合
計為45,000元(起訴時請求48,511元,於106年11月27日縮
減),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圖片可看出,模具並未損壞,被告
故意誤導模具毀壞拒付貨款,且被告陳述模具瑕疵乙事,實
為無稽,此副模具已使用逾15年甚為陳舊,然原告已善盡保
管義務,生產訂單後返還良品予被告即被告於106年3月10日
簽收取回模具,原告在催收未果即於106年5月17日向
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才主張模具損壞須賠償,然而模具早已
脫離原告保管
期間,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法庭上所展現的
鑄件(由第三方廠商製作),即
可佐證模具未損壞仍可生產
,故被告闡述與
本案無關的理由混淆原告之述,而被告與第
三方廠商協議製作沖壓模具,實屬被告與第三方廠商約定,
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被告已無實質配合關係,又被告指證模
具多了2支凸出物為毀損模具事實,是不實指控,因被告主
張毀壞的模具是不同模具,由此
可證被告確實捏造事實,不
實指控。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毀損被告所有模具之事實:原告所交回之模具經被告委
託第三方新承攬廠商試模生產之粗胚實體(參被證七),顯
見於該模具之進料管處已呈現凸出變形,以致在生產過程中
模具無法平順的進料、走料,致使附著在”把手”上的邊料
變多、變厚,終至無法以人工拆除取下粗胚的把手,須藉助
開立刀模(即被證四、被證五)始能切除附著於把手成品週
邊的餘料,始得以產出合格的把手成品,然原告在與被告承
攬關係交易17年後,無預警地以口頭告知被告採購人員以後
不做了壓鑄加工了,卻只交付被告把手成品,未遵照於承攬
關係成立時所簽立模
具保管合約條款之約定,以主動交回被
告所有之模具,反之卻行扣留模具之實,其作法即是為了掩
蓋”毀損模具之事實,並藉以推卸賠償之貴任,雖經被告多
次以
存證信函催促返還,原告仍堅持扣留不為歸還,最後是
在被告採購人員不斷的要求下始得以自行派車載回模具驗收
,被告於檢驗後發現毀損模具的事即由被告採購人員告知原
告模具已毀損,貴公司即原告要負賠償貴任,費用評估中。
綜上所陳,被告即得依法直接以應付原告之貨款抵扣原告應
負賠償被告損失45,0OO元,故被告即無須再為給付原告貨款
。
(二)又原告106年9月13日民事補充狀所陳(證物五~二)之照片上
之證模具形狀即與原告於8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
約書所附照片之模具形狀有所不同(請參被證九),由此可
證原告確有毀損被告模具之事實矣!而本件原告補充狀(二
)所呈證物(原證七)模糊不清,是原告故意要模糊模具已
毀損之實況而已,不足作為證物。另原告民事補充狀原證五
之二之照片為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返還被告模具時所拍攝,
其外觀即明顯多出2支凸出物,與被告於民國89年交付模具
與原告保管時保管書上的照片(被證九)無2支凸出物大有
不同,由此證明模具已遭原告擅自變形、損壞為事實。據此
,原告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逕行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
扣抵亦屬合法,且原告無法以「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
」作為
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由原證五之二之照片及被告之
被證九照片可以證明原告返還模具時即已有變形損壞,原告
不應以「模具早已脫離原告保管期間」作為
卸責。再者,本
件原告返還模具後,被告另覓新廠商(第三方)以該模具接
續生產時,新廠商於試模之時即對被告表示無法以原告返還
的毀損模具順利生產把手成品,而需另行開立沖斷模具輔助
生產始能產出把手成品,隨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產出把手成
品之必要沖斷模具及費用,故依法被告「新開立沖斷模具
乃
為輔助順利產出成品之必要所為」,且為因
可歸責於原告毀
損模具所致而為開立,故原告須負賠償被告所委託新廠商新
開立沖斷輔助模具費用45,000元之責任,即為
於法有據。
(三)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收到原告所完成之把手成品,
該貨有瑕疵,並於2月8日、17日、21日、22日、3月2日、10
日均有通知原告表示成品有問題,代表模具有問題
云云置辯
。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加工,但被告積欠
系爭承攬
報酬迄未
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進料驗收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承攬報酬及金額均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給付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
告有無清償該款項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有
債權可供抵銷?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為被告完成加工,被告復不否認積欠上開承攬報酬費用,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既就
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惟抗辯:對原告有4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即「原告於兩造承攬期間毀損被告所交付之模具,並對原告
有4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
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約
書所附之模具形狀照片及原告106年9月13日民事補充狀所陳
之證物五之二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模具之使用情形,無法證
明該模具確有損壞及係因原告疏失所致,另由被告所提出原
告交還之模具由新廠商試模後之粗胚實體照片及原告於返還
被告模具前所生產之把手成品實體照片各乙份觀之,該照片
內容,僅可知悉新廠商利用被告模具試模及原告以被告模具
生產等狀況,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模具確有遭原告毀損,
又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及26日所收到原告所完
成之把手成品有瑕疵,且有通知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
: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貨款45,000元未付,且由被告所為
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