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東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
原告所有之
系爭TAB-752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95年1月(
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6年2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上開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40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94元。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
修車工資15,4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16,494元(計算式:1,094元+15,400元=16,494元)。另原
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
期間受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計5,8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原告僅請求
5,844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
及修車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844元,
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338元(計算式
:16,494元+5,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