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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彩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章 被   告 陳水清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水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水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4日向 原告買磁磚各1批,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1,390元、15, 600元,總價金共36,990元,並經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 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地交付,事後被告陳水 清將剩餘之部分磁磚辦理退貨,退貨款為4,290元,經扣減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7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水清則求為判決駁回之原告 之訴,並辯稱:被告陳志仁為其侄子,他只是介紹伊向原告 購買磁磚,與本件無關;至於伊購買磁磚後已給付部分貨款 ,所積欠之貨款應該只約25,000元左右,且伊因為工程款都 沒有拿到,才無法清償貨款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清向其購買磁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 銷貨單及出貨單各2張為證,並為被告陳水清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依此核算,被告陳水清購買之磁磚總價共為36 ,990元,退貨款為4,2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 水清尚應給付之貨款為32,700元,其雖辯稱已給付部分貨款 ,所積欠之貨款應該只約25,000元左右等情,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陳水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 被告陳水清積欠之貨款應為32,700元。另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水清另辯稱因 為工程款都沒有拿到,才無法清償貨款等情,縱然屬實,亦 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依據。 六、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志仁係與被告陳水清共同向其購買磁 磚等情,雖提出由被告陳志仁簽收之105年10月14日出貨單 為依據,然貨品簽收人未必是買受人,為一般交易上普遍之 現象,此觀原告所提另1張出貨單之簽收人為劉家宏自明, 自不得以被告陳志仁為貨品簽收人即可認定為本件磁磚之買 受人,且原告不爭執磁磚交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為被告陳水清之工地,據此,益難認被告陳志仁 亦為本件之買受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仁應與被告陳水清 共同給付本件貨款,尚非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水清給付3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陳志仁付款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水清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陳水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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