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宸碩
被 告 永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全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服務費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經查,
前揭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第26點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契約書附卷供參,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本件兩造均係法人,當
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契約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
定型化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情形,不因而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