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宸碩 被   告 永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全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前揭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第26點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契約書附卷供參,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本件兩造均係法人,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契約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定型化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情形,不因而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