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鄧淑月
訴訟
代理人 黃龍財
被 告 高寶雲
訴訟代理人 翁唯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係同址3樓
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
而
上開23號與25號建物共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及使用同一化
糞池,但因該大門及化糞池年久失修,建物共有人除被告拒
絕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更換新大門及清理化糞池,經廠商
更換及清理後,由原告先代墊費用共64,000元(計算式:不
銹鋼門費用46,000元+化糞池費用18,000元=64,000元),
又上開23號建物共用之水塔因感應馬達損壞造成多年未修繕
及清理,除被告拒絕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修繕及清理,經
廠商修復及清理後,原告先代墊費用為4,500元。茲查上開
23號、25號建物各為5層樓,共10戶,故每戶對於更換大門
及抽化糞池費用各應負擔6,400元,但被告僅擁有系爭3樓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故應負擔3,200元;另外,上開23號建
物共5戶,每戶就修繕馬達及清理水塔費用應分擔900元,但
被告僅擁有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故應負擔450元。
二者合計,被告應負擔3,650元(計算式:3,200元+450元
=3,65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爰
依共有人代墊款償還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5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上開23號及25號建
物之大門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原告於106年5月3日發函稱大
門已年久失修,擬進行更換,
惟經前往了解該大門實際使用
狀況尚佳,門鎖尚新且開關正常,且附近公寓大門亦均未更
換,為審慎起見經本人詢問23號3樓房客,其回覆稱大門除
油漆略脫落外,使用功能尚佳,無原告函文中
所稱安全上疑
慮,且被告亦於106年5月6日函告原告及訴外人黃龍財,為
何不先經修繕而擬直接更換,足見原告更換大門之行為實屬
不當,主要原因包括(1)大門本身功能尚屬完善,黃龍財未
先進行修繕,即依個人喜好逕行進行變更為不銹鋼大門;(
2)黃龍財逕行於106年5月15日通知「龍鐵企業有限公司」更
換原有大門,並在更換後,方於106年5月23日來函告知已變
更完新大門,且金額高達46,000元,惟相關程序未經合理比
價及規格確認,亦未交待原大門更換後之殘值狀況。在更換
後方告知,該行為
非屬合理之程序;(2)上開23號及25號住
戶大部分均係原告之家族,原告假公共安全名義,實則依個
人喜好遂行家族便宜事,傷及本
人權益。另原告於106年7月
10日通知「鋐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福公司」抽水肥
,金額高達18,900元,實屬不當,主要原因包括:該項行為
均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未見共有人書面同意書;且程序不
合理,被告係在收到民事
起訴狀後,方知該原告之修繕行為
;而原告並非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其行為實屬個人行為,
故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代墊清理上開23號建物共用之水塔及
修復感應馬達4,500元,被告應分擔450元之事實,不加爭執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代墊更換新大門及清理化糞池之
費用為共64,000元,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按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共有
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
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
應分擔之部分,請
求償還,
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23號、25號建物之1樓大門及化糞池
為
兩造及其他住戶所共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身為共有
之一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單獨為簡易之修繕行為,無須
經其他共有人多數之同意。而觀本件修繕更換1樓大門及清
理化糞池之行為,未涉及共有建物之本體,只為便利於門禁
管制及生活方便所需,自應屬簡易之修繕行為,原告單獨為
之,尚稱
適法。且觀原告既自行決定為簡易之修繕行為,其
修繕方式本應有相當之權限決定,否則一切綁手綁腳,應非
上開法條立法之本意,故其決定更換大門及抽水肥,
苟對其
他共有人無特別不利益之處,其他共有人應
予以尊重並受
拘
束。本件原告為上開簡易之修繕行為,就更換大門部分支出
46,000元,抽化糞池部分支出18,000元,此有其提出由寶進
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
暨施工訂購確認單及龍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鐵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分別經寶企
進企業社負責人黃豐昇及龍鐵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崑泉到庭
結
證屬實,應認原告確實已支出上開費用,且本院認依一般常
情,原告所代墊支出之費用並無重大不合理之處,則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部分償還,應屬有據。另經
核上開23號、25號建物各為5層樓,共10住戶,每戶對於更
換大門及抽化糞池費用各應負擔6,400元,而被告就有系爭3
樓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應負擔3,200元。以上二者合
計,被告共應分擔3,650元(計算式:450元+3,200元=
3,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共有人代墊款償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060(含
裁判費1,000元、證
人旅費1,060元,由原告先行繳納),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