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優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元富
被 告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奕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公司職員(特助)李淑玲於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
7月22日及105年8月25日分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
制服,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15元、47,544元、
5,250元,共計109,809元,原告業遵期依被告指示將所訂
購制服交付被告並開立發票五張隨貨送達,第一批貨由原
告公司員工張博鈞親送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第二批及第三批貨則交新竹物流公司分送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及新竹縣○○市○○○路○○○號3樓,
被告並已使用
上開制服。
詎被告
迄今仍有共計10,983元尾
款未付清,
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貨品係申果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
但事實上,原告從來沒有跟申果實業有限公司接觸過。是
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貨後,要求原告公司將貨物送到新竹禾
風整形外科診所,發票也要開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但事實
上,訂單都是同一份,只是送貨地點不同而已。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對於原告送到新竹禾風整形外科診所,由申果實業有限公
司受領的那批貨,尚有款項10983元未付
一節,被告並不
爭執。但這批貨不是被告訂的,所以被告無付款義務。
(二)依原告提出之發票(105年7月6日、7月27日)來看,抬頭
是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並不是被告。
(三)當初會由被告公司統一向原告公司下單,是為了要節省打
版費用,因為兩個地方要使用的衣服長得一樣,所以一起
下單,數量比較多,會比較便宜。但實際上,送到新竹那
批貨,買受人還是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這部
分的
買賣契約應該是成立在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
,與被告
無涉。
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係以一筆訂單向原告訂
購種類相同的貨品,並請原告送貨至不同地點,由不同之人
簽收,及開立不同之發票。
兩造締約時,被告方係由其員工
李淑玲連絡處理訂貨事宜,並
非由申果公司之人與原告連絡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已
堪認被告公司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有何約定,均不足以影響前述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價金10983元,
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