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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優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富 被   告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奕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公司職員(特助)李淑玲於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 7月22日及105年8月25日分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 制服,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15元、47,544元、 5,250元,共計109,809元,原告業遵期依被告指示將所訂 購制服交付被告並開立發票五張隨貨送達,第一批貨由原 告公司員工張博鈞親送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第二批及第三批貨則交新竹物流公司分送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及新竹縣○○市○○○路○○○號3樓, 被告並已使用上開制服。被告今仍有共計10,983元尾 款未付清,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貨品係申果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 但事實上,原告從來沒有跟申果實業有限公司接觸過。是 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貨後,要求原告公司將貨物送到新竹禾 風整形外科診所,發票也要開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但事實 上,訂單都是同一份,只是送貨地點不同而已。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對於原告送到新竹禾風整形外科診所,由申果實業有限公 司受領的那批貨,尚有款項10983元未付一節,被告並不 爭執。但這批貨不是被告訂的,所以被告無付款義務。 (二)依原告提出之發票(105年7月6日、7月27日)來看,抬頭 是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並不是被告。 (三)當初會由被告公司統一向原告公司下單,是為了要節省打 版費用,因為兩個地方要使用的衣服長得一樣,所以一起 下單,數量比較多,會比較便宜。但實際上,送到新竹那 批貨,買受人還是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這部 分的買賣契約應該是成立在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 ,與被告無涉。 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以一筆訂單向原告訂 購種類相同的貨品,並請原告送貨至不同地點,由不同之人 簽收,及開立不同之發票。兩造締約時,被告方係由其員工 李淑玲連絡處理訂貨事宜,並由申果公司之人與原告連絡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已認被告公司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申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有何約定,均不足以影響前述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價金10983元,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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