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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陳鴻 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05年5月4日11時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82元(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材料費10,542元)予被保 險人吳其旭,原告已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集富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之僱用人,依法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鴻文則對原 告所述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系爭車輛只有脫漆,鈑金也不用修,大約1,000元就可以修 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因執行職務 駕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且被告 集富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之僱用人等事實,為被告陳鴻文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集富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 ,而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 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 之責,被告陳鴻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未能就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5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0,4 82元(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材料費10,542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625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屬工資性質,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27,565元(計算式:7,625元+19,9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鴻部分為106年 11月14日,被告集富公司部分為106年9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為1,735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542×0.369×(9/12)=2,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2-2,917=7,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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