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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80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行駛,行至該路段 之無名巷進新北大道1段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鄭文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鄭文輝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停放於路旁 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7,850元(含工資7,430元、材料費10,420元),且系爭 車輛被撞後放了1個多月才送車廠維修,而進廠維修花費4天 ,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39天計57,954元(計算式:1, 486元×39天=57,954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5,80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75,8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所有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違規停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所主張營業 損失39天與其所有車輛受損狀況須修復期間顯然違反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認為僅須3至5天即可修復,且其主張1天營業 損失為1,486元,亦不合理,應以相同車型租一天須多少錢 而定,坊間行情大約800元至1,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致追撞鄭文輝車輛,然鄭文輝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6年10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2782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車損照片3紙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至於被告就原告主張應賠償金額,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 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6年8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7天,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17,850元(工資7,430元、材料費10,42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04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為17,470元(計算式:7,430元+10,040元=17, 47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則原告 主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惟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因被撞停放路旁無法使用,至送廠維修,受有39天營 業損失為57,954元(計算式:1,486元×39天=57,954元 ),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惟就該估價單內容以觀,僅 可知系爭車輛係自106年9月27日8時58分起至同年月30日 18時止進廠維修,不能營業期間約4日,尚無法逕認系爭 車輛有39天無法營業;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 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核定,2000CC以下車 輛,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附卷可佐,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8 CC,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 ,486元×4天=5,944元)。 (三)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14元(計算式: 17,470+5,944=23,414元)。 六、末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T字型交岔路口 上,未遠離路口10公尺以上,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自明,顯見系爭車輛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 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390元( 計算式:23,414元×7/10=16,39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10,420×0.438×(1/12)=38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420-380=10,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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