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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周麗玉 訴訟代理人 簡啓明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進行維修,業經 原告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30元(鈑金 工資3,300元、塗裝工資3,900元、零件費用27,830元),被 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辯稱:保險公司不給付本件理賠,原告卻沒有說,不然 被告可以不修理車輛,這是保險公司要跟原告處理,而且原 告並沒有把車子完全修好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是被告公司把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一節業據 證人即擔任本件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歐陽鎮勵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維修的承攬契約關係, 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至為明確 。被告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的維修 費用,並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共計27,830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而該車輛 修復後,已經交由被告公司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亦認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把車子修好一節,僅提出照片數幀為 證。其中汽車保險桿受損之照片,被告自承是系爭車輛修 理好之後又發生撞擊所致,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沒有 把車子修好;另提出汽車大燈之照片抗辯亮度不足部分, 本院認依該照片所示,該大燈之照度並無明顯低於平均標 準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內容,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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