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周麗玉
訴訟代理人 簡啓明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進行維修,業經
原告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30元(鈑金
工資3,300元、塗裝工資3,900元、零件費用27,830元),被
告拒絕支付
上開款項。
二、被告辯稱:保險公司不給付
本件理賠,原告卻沒有說,不然
被告可以不修理車輛,這是保險公司要跟原告處理,而且原
告並沒有把車子完全修好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是被告公司把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
一節,
業據
證人即擔任本件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歐陽鎮勵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維修的
承攬契約關係,
是存在於
兩造之間,
而非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至為明確
。被告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的維修
費用,並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共計27,830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而該車輛
修復後,已經交由被告公司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亦
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把車子修好一節,僅提出照片數幀為
證。其中汽車保險桿受損之照片,被告
自承是系爭車輛修
理好之後又發生撞擊所致,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沒有
把車子修好;另提出汽車大燈之照片
抗辯亮度不足部分,
本院認依該照片所示,該大燈之照度並無明顯低於平均標
準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內容,未盡其
舉證責任,
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