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王文杞
訴訟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宋沛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天行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健公司)於民國
105年7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
1、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6日
起至106年7月4日止計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0,000元為
擔保(下稱系爭租約)
。
嗣兩造終止租約,天行健公司之員工蔡協朋、周沛汝於
106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雙方並簽署手寫文件如
下:「今日106年6月29日已向房東宋小姐點交還屋,特此證
明(註:水、電尚未結清)鋁門2扇及2F紗門需再查網路相
片,遙控器(原板)鑰匙尚未給。宋沛蓁106.6.29」(下稱
「點交單」)。嗣天行健公司將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之
債權讓
與原告(即天行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元,被告雖承認有收取天
行健公司交付的押租金3萬元,但否認有返還押租金的義務
,並提出二項
抗辯:
(一)在簽署「點交單」時,天行健公司並沒有請求要返還押租
金,表示雙方已經同意點交文件上所列還屋的瑕疵,而且
也同意被告不必再返還押租金了。
(二)天行健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房屋
回復原狀交付
給被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已經超過3萬元,故被告有權
沒收押租金3萬元。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簽署「點交單」,不能認為天行健公司已經拋棄押租金的
請求權。理由如下:
1、依「點交單」的記載,並沒有天行健公司要拋棄押租金的
相關內容。而且依其文義來看,被告就「鋁門2扇及2F紗
門需再查網路相片」,可見當時鋁門2扇及2F紗門是否符
合回復原狀之情形,身為房東的被告還要再行查證,因此
這份「點交單」並沒有確認前述部分的毀損狀況,當然也
難以認為身為房客的天行健公司有要拋棄押租金的意思。
2、依證人周沛汝於本院證稱:交屋當時,被告有跟我要原本
的搖控器、鑰匙,我回答因為在董事長那邊,若要我還給
你,那你
押金是否要返還,被告說沒有鑰匙就不還押金,
我就跟被告說可以到台北跟原告拿,被告說好等語(見本
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天行健公司於交還
系爭房屋當時,並沒有拋棄押租金的意思。
3、再者,依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提出的民事
答辯狀「事實
及理由」欄第一點的記載:「....他的員工也說,可能接
觸不良;原裝的搖控器在台北老闆那,去台北還押金才可
以拿回原裝的遙控器....」來看,被告也知道在簽署「點
交單」那一天,天行健公司並沒有拋棄押租金的表示。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致
其受有超過3萬元以上之損失
一節,本院認為只有更換大
門遙控器及門鎖花費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被告
並沒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如下
: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簽署
上開
「點交單」,則就該「點交單」記載之外,仍指稱天行健
公司沒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的事實,應該要負
舉證責任
。
2、被告於本院提出應由天行健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的部分,有
以下九項:
⒈因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不完整,須被告再次台北跑花蓮整
修房子等來回車資至少1,500元。
⒉遙控器及鋁門鎖重新換新2300元及安裝費500元。
⒊清理房子及門口留下的垃圾堆積物等運費2,000元。
⒋三片式大鋁門柱損壞嚴重及上鋁門玻璃損壞30,000元。
⒌壁扇損壞1,200元、後紗門3,000元、整修房間天花板及
地板1,000元、熱水器損壞4,500元。
⒍廚房粉刷油漆材料及工資3,500元。
⒎二樓窗戶下櫃子放有深藍石頭(約二個頭大小)被搬走
,估計約100,000元以上。
⒏原告將水電費付清至6月29日,但未告知被告,致使被
告需特地請假去電力公司及水力公司查核,被扣工資約
1,000元。
⒐原告交屋不完整,仍保留大門遙控器及大鋁門所鑰匙,
等同根本沒有交屋,隨時仍可進出系爭房屋,故於被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前仍須繼續計算至少一個月(即7
月6日至8月6日)之房租,計15,000元。
3、
經查,天行健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交還系爭房屋給被告時
,被告曾經就屋況加以檢查,並與天行健公司負責點交之
員工蔡協朋、周沛汝巡視屋況並討論,
嗣後才簽署「點交
單」一事,業經證人蔡協朋、周沛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
詳(見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
是以,系爭房屋是否有符合系爭租約所訂回復原狀
之狀態,自應以交還房屋當時,雙方人員於現場親見親聞
,最為準確。而依系爭「點交單」之記載,雙方於還屋當
日,保留項目如下:
⒈水、電費尚未結清。
⒉鋁門2扇需再查網路相片。
⒊2F紗門需再查網路相片。
⒋遙控器(原版)鑰匙尚未給。
4.就水電費已經結清一事,兩造並不爭執。至被告辯稱原告
付清水電費後,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需特地請假去電力公
司及水力公司查核,被扣工資約1,000元
等情,並未提出
查詢資料、請假單、薪資被扣之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
有此項損失,本院自無從採認。
5.就「鋁門2扇需再查網路相片」一事,被告抗辯是系爭房
屋大門的第二道鋁門,其門框有被鋸斷,而且變成很難開
關的瑕疵存在,並指這個損害是由天行健公司所造成。本
院於
本案進行之初即
諭知被告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惟被
告遲至107年3月6日始提出被證4之鋁門照片二紙,用以說
明與鋁門被破壞之後的狀況(如被證1、被證7、被證8之
照片所示)有所不同。但是本院以被證4的照片來看,並
沒有辦法比對被告
所稱鋁門被破壞的部分,原本是在照片
的何處?而該處的清晰影像又為何?而且,被證4照片上
鋁門的玻璃,貼有「電棒燙、流行髮型、正統西裝頭、美
式平頭...」等字樣,顯然系爭房屋當時是出租給美容美
髮業者使用,而天行健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無證據顯
示有這種字樣存在。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照片,並不能確
實證明確係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6日出租給天行健公司的
現狀。而且,被告在106年6月29日點交系爭房屋當時,有
注意到這個鋁門門框被鋸斷的事情,此經證人蔡協朋、周
沛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面對如此嚴重的破
壞情形,於「點交單」上應該會有明確的保留記載,才符
合常情。綜上調查,本院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的大門的
第二道鋁門,有被天行健公司以鋸斷門框毀損的部分,尚
屬無法證明,難予採信。
6.就「2F紗門需再查網路相片」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後紗門修復支出3千元之抗辯,惟僅泛稱系爭房屋二
樓紗門遭天行健公司更換為較差材質。惟就該紗門究係何
處受損?何處被更換為較差材質?損害前、損害後的狀態
為何?或其原本之材質為何?較差之材質又為何?均未能
提出明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採信。
7.就「遙控器(原版)鑰匙尚未給」一事,原告雖已於107
年5月8日當庭提出交付被告簽收無誤。但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將原版遙控器、鑰匙交還,只交還複製版,致其不能
開關鐵門,而受有更換門鎖之損害。本院查: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給天行健公司時,確有交付原版的遙控器及鑰匙,
天行健公司員工經被告同意,自行複製一份使用,於106
年6月29日交還系爭房屋時,僅交還該複製的遙控器及鑰
匙,並未將原版搖控器及鑰匙交還,而且遙控器有接觸不
良,有時要搖一搖才能使用的情形,此情業經證人蔡協朋
、周沛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查證人蔡協朋、周沛汝均為天行健公司之
員工,其所為不利原告之
證言,自堪採信。因此,本院認
為:依兩造間的
租賃契約關係來看,並沒有約定在終止租
約之後,天行健公司有保留遙控器及鑰匙的權利,也沒有
課予被告需自行跑到台北的天行健公司返還押租金才能取
回遙控器及鑰匙的權利的義務。因此,原告說在被告返還
押租金之前,可以扣留遙控器及鑰匙
云云,並無正當理由
存在。況且,遙控器及鑰匙為進出系爭房屋之工具,依一
般社會情狀,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房客時,應當要確保沒有
其他人(包含前房客在內)可以進出該租賃房屋,以確保
房客的居住安全。本件原告無故扣留被告的遙控器及鑰匙
,被告為了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勢必要更換遙控器及鑰
匙,故其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天行健公司負責,而得於
押租金中扣除。原告為系爭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亦當為
效力所及。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800元,已提出
「天一鎖印社」(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
收據一件為證,本院審酌社會上一般更換門鎖、遙控器之
花費,通常不會低於被告抗辯的2,800元,故認被告此部
分的抗辯,應予採認。
8.至被告抗辯原告交屋不完整,保留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仍
可進出系爭房屋,故應繼續計算至少一個月(即7月6日至
8月6日)之房租作為賠償云云。本院查,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後續出租確遭原告保留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之影響而有
所遲延,且據被告提出更新門鎖、遙控器之天一鎖印社之
收據,其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5日,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
已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及遙控器更新,自該日起,系爭房屋
即無不能出租予他人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
其106年7月6日至8月6日之租金損害15,000元云云,自屬
無憑。
9.被告除前述「點交單」
所載受損部分外,另抗辯天行健公
司未能回復原狀之其他情形或物品失竊等等所受損失部分
,均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證人蔡協朋、周沛汝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不符。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均難予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