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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楊惇閎 被   告 林坤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MGJ-9598號),沿新北市○○區○○路往興 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到迴轉時,與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 人楊惇閏駕駛直行之營業用小客車(TAH-396號)發生碰撞 。該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70元(含零件費用9,820元、鈑金工資2,250元 、塗裝工資9,000元)。此外,原告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且修車期間4日,原告車輛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 1,513元共計6,052元,以上合計為30,122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事故被告有過 失沒錯,但對方駕駛楊惇閏對也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於浮濫,系爭車輛乃是車頭中間撞到機車,為什麼還 要修理到側邊等語。 三、本院認定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普重機車(MGJ-959 8)號由頭前路往興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要前 往興德路121送貨,於上述地點時,我看到前方有車子在 中央分隔島中間迴轉,我就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行駛 欲迴轉,我後方有一輛計程車直行而來,我與他就發生碰 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惇閏於警訊時則稱:「我駕 駛營業小客車(TAH-396)號由頭前路往興德路方向直行行 駛於興德路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我右前方有一輛重機 車突然迴轉,我剎車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等語,此有 二人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並不否 認係其本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迴轉至內車道,而楊惇 閏所駕駛車輛本來就在內車道直行。是以,被告之違規行 為始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甚明確。 (三)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坤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道迴轉 ,為肇事原因,楊惇閏駕駛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 第106388774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 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 四、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以14,352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21, 070元(含零件費用9,820元、鈑金工資2,250元、塗裝工 資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堪予採信 。但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至106年9月29日發生事故因 而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 12個月(即2年)為折舊之基準。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8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 之金額為3,10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鈑金工資2,250元、塗裝工資9,000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三者合計,被告 應賠償14,352元(計算式:3,102+2,250+9,000=14,35 2元)。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的修復金額過於浮濫,且系爭車 輛乃是車頭中間撞到機車,為什麼還要修理側邊云云。然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牌凹損,此 據駕駛人楊惇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 比對車損照片無誤。且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部位均相 符合,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 此項費用並不爭執。而本院認定此一鑑定費用之支出,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應 由被告賠償之。 (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5,944元。說明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故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 2、營業損失計算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4日, 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合計為6052元等情,係以修車估 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9日北市 計客字第106285號函為依據。惟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依照前函內容:2000CC以下車輛 ,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513元。 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44元 (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296元(計算式: 14,352+3,000+5,944=23,2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438=4,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4,301=5,519 第2年折舊值 5,519×0.438=2,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9-2,417=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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