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楊惇閎
被 告 林坤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MGJ-9598號),沿新北市○○區○○路往興
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到迴轉時,與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
人楊惇閏駕駛直行之營業用小客車(TAH-396號)發生碰撞
。該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70元(含零件費用9,820元、鈑金工資2,250元
、塗裝工資9,000元)。此外,原告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且修車
期間4日,原告車輛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
1,513元共計6,052元,以上合計為30,122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事故被告有過
失沒錯,但對方駕駛楊惇閏對也
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於浮濫,
系爭車輛
乃是車頭中間撞到機車,為什麼還
要修理到側邊等語。
三、本院認定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普重機車(MGJ-959
8)號由頭前路往興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要前
往興德路121送貨,於上述地點時,我看到前方有車子在
中央分隔島中間迴轉,我就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行駛
欲迴轉,我後方有一輛計程車直行而來,我與他就發生碰
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惇閏於警訊時則稱:「我駕
駛營業小客車(TAH-396)號由頭前路往興德路方向直行行
駛於興德路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我右前方有一輛重機
車突然迴轉,我剎車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等語,此有
二人之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並不否
認係其本人於
上開時、地騎車違規迴轉至內車道,而楊惇
閏所駕駛車輛本來就在內車道直行。
是以,被告之違規行
為始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甚明確。
(三)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坤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道迴轉
,為肇事原因,楊惇閏駕駛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
第106388774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
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
四、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以14,352元為
適當。說明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21,
070元(含零件費用9,820元、鈑金工資2,250元、塗裝工
資9,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堪予採信
。但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
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證,至106年9月29日發生事故因
而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
12個月(即2年)為折舊之基準。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8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
之金額為3,10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鈑金工資2,250元、塗裝工資9,000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三者合計,被告
應賠償14,352元(計算式:3,102+2,250+9,000=14,35
2元)。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的修復金額過於浮濫,且系爭車
輛乃是車頭中間撞到機車,為什麼還要修理側邊云云。然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牌凹損,此
據駕駛人楊惇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
比對車損照片無誤。且
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部位均相
符合,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
此項費用並不爭執。而本院認定此一鑑定費用之支出,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應
由被告賠償之。
(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5,944元。說明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故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
2、營業損失計算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4日,
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合計為6052元等情,係以修車估
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9日北市
計客字第106285號函為依據。
惟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
,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依照前函內容:2000CC以下車輛
,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1,513元。
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44元
(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296元(計算式:
14,352+3,000+5,944=23,2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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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438=4,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4,301=5,519
第2年折舊值 5,519×0.438=2,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9-2,417=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