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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3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聯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展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意外險 及車禍和解之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3條並約定:委任報酬以被告所領得受益金額20%計算,原 告已協助被告與肇事者和解成立並取得和解金新台幣(下同 )42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報酬70,000元,且被告已取得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7,400元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 370,000元,被告應就上開約定內容給付委任報酬合計 173,480元,原告只請求171,000元,被告僅於106年5月31日 給付80,000元,餘款則再三推託,不願給付。締約當時,被 告受傷情形確實很嚴重,原告評估被告應可領得100餘萬元 ,惟未保證,且因被告車禍復原狀況良好,殘廢等級有降低 ,故僅申請得上開數額。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保證伊可領得186萬元,否則伊不必給付 委任費用,結果,伊僅領得70餘萬元,伊無給付委任費用之 義務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保險理賠及和解相關手續, 被告已取得和解金420,0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7,400元 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370,000元,依約應給付受益金額 20%之委任報酬173,480元,被告已給付80,000元一節,業據 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簽立系 爭契約及已取得和解金416,5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150,392元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370,000元,惟否認有給 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有保證可領得186萬元,否則不必給付委任 費用」?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約為被告申請相關保險 理賠及和解事宜,並取得和解金及保險給付,惟抗辯:「原 告有保證伊可領得186萬元,否則伊不必給付委任費用」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並無原告為保證之記載,且被告就原告保證之條件內容, 主張先後矛盾,先稱:「他(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保 證收到一百八十六萬不然就不跟我收委任費。」(參見本院 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改稱:「他(按: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有承諾沒拿到國泰的意外險他一毛報酬都不拿 。」(參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聲請 訊問證人即代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蔡明田,惟證人蔡明田證 稱:「(法官問:他有保證這些錢都會拿的到?)有。」、 「(法官問:若拿不到呢?)他有一次來家裡拿資料(就診 的資料)他有承諾說如果國泰的意外險請不到,剩下的佣金 不用再拿。」、「(法官問:剩下的佣金是多少?)是全部 。」、「(法官問:簽約在何處?)他公司。」、「(法官 問:簽約時有無保證?)他有保證說這些錢可以請的到,他 說如果請不到不收佣金是事後的事情。因為請款的過程不是 很順暢,所以他就保證說國泰意外險一定請的到。」(參見 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保證之時間點 及可領取之理賠數額,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互有齟齬,且證人 蔡明田既為被告之男友,與被告間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證 言是否客觀,是否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非無疑,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勞工保險請領失能給付之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前段 規定,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 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則勞 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害時,需經過一段期間之治 療,待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始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則原 告既係依被告甫受傷(105年3月16日)後3個月(簽約日為 105年6月23日)時之狀況為其評估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數額, 距症狀固定時尚有一段期間,且治療之效果及恢復之狀況因 人而異,被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數額實無從評估,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亦需以被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 之數額為據,和解理賠金亦需與肇事者協商或訴訟始得確定 ,衡情,原告豈有於締約時即就上開未定之數額為保證,且 同意「請領未達一定數額即不收取委任費用」之理?被告上 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以被告所領得受益金額 20%計算,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代辦事務,被告 已取得和解金416,5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50,392元及強 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370,000元,合計936,892元,有如前述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所抗辯:「原告有保證伊可領得 186萬元,否則伊不必給付委任費用」云云為真實,被告即 有給付依所領得受益金額20%計算之服務費用187,378元(計 算式:936,892×20%=187,3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義 務,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7,378元 ,原告僅請求91,000元,自無不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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