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昱雄
被 告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如
訴訟代理人 蕭榮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30元,及於
契約期滿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
,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嗣後亦同。
詎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構成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共
14,329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照契約性質,
委
任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06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
本不用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條款也未約定當事人違約應
給付違約金等語。
四、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
所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加爭執,
原告雖認此係被告片面終止,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
等情
。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一
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
合法有效,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
報酬即服務費
之義務;又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據此,原告自不得以終止後無法取得報酬為由,作為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況且,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亦未
約定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即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尤以
原告爰引之同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更是如此。
是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1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