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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3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昱雄 被   告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如 訴訟代理人 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30元,及於 契約期滿前,如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 ,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後亦同。 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構成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共 14,329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照契約性質,委 任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06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 本不用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條款也未約定當事人違約應 給付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加爭執, 原告雖認此係被告片面終止,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 。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一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 合法有效,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報酬即服務費 之義務;又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據此,原告自不得以終止後無法取得報酬為由,作為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況且,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亦未 約定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即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尤以 原告爰引之同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更是如此。是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1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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