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長您好:
本件原告107年2月27日民事補述狀有追加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之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魏國致
被 告 黃曉薰(原名黃玉代)
胡紘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一)原告因其配偶即被告黃曉薰(原名黃玉代)與原告母親魏
許彩蓮無法共處,遂於104年10月4日代被告黃曉薰支付租
金及押租金,並以被告黃曉薰名義向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供被告黃曉薰與原告共同居住。
(二)被告黃曉薰於105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租屋
之門鎖,導致原告至今無法進入。且被告黃曉薰未經原告
同意,竟讓被告胡紘瑞進入系爭房屋內同居,被告胡紘瑞
更將其擔任負責人的樂潔清潔實業社設立登記在系爭租屋
的地址內。
(三)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均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
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墊付之租金及押租金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之。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曉薰向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租屋,原告
雖然有墊付10萬元的租金及押租金,但被告黃曉薰有把這
筆錢還給原告。
(二)原告自稱代墊租金及押租金,是為了與被告黃曉薰一起居
住,顯見原告
乃出於自願,支付承租系爭租屋部分的負擔
,以供作被告黃曉薰與原告做為夫妻之
住所。故被告黃曉
薰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原告否認被告黃曉薰曾將其墊付之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返
還給他,縱認為真。但
兩造是夫妻,原告支付這筆錢,也
是基於基於配偶之間的
贈與,被告黃曉薰並沒有
不當得利
的問題。
(四)被告黃曉薰否認有將系爭租屋換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他受有什麼損害。
(五)被告胡紘瑞雖然將樂潔清潔實業社的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
租屋,但這只要房東同意就可以登記,與被告黃曉薰無關
。而且被告胡紘瑞並沒有居住在系爭租屋內,對原告而言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認定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曉薰代墊系爭租屋之租金及押租金
10萬元,縱認屬實。
惟依原告所陳,被告黃曉薰之所以承
租系爭租屋,是因為被告黃曉薰與婆婆無法相處,故必需
在外居住。原告身為被告黃曉薰之配偶,代為支出系爭租
屋的押租金及部分租金,其目的亦在於提供被告黃曉薰一
個居住的地方,這乃是民法上夫妻互負扶持義務的精神所
在。因此,被告黃曉薰辯稱,她居住在系爭租屋內,並不
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縱然曾經支付這10萬元,對被
告黃曉薰來說,也不是不當得利等語。本院認為可以採信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曉薰有更換門鎖,被告胡紘瑞有搬進
系爭租屋居住一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來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因此
,在原告無法舉證的情形下,本院自
難認定被告黃曉薰有
讓被告胡紘瑞在系爭租屋內同居,並更換門鎖以排除原告
使用的事實。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