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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315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代墊款
庭長您好: 本件原告107年2月27日民事補述狀有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魏國致 被   告 黃曉薰(原名黃玉代)       胡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其配偶即被告黃曉薰(原名黃玉代)與原告母親魏 許彩蓮無法共處,遂於104年10月4日代被告黃曉薰支付租 金及押租金,並以被告黃曉薰名義向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供被告黃曉薰與原告共同居住。 (二)被告黃曉薰於105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租屋 之門鎖,導致原告至今無法進入。且被告黃曉薰未經原告 同意,竟讓被告胡紘瑞進入系爭房屋內同居,被告胡紘瑞 更將其擔任負責人的樂潔清潔實業社設立登記在系爭租屋 的地址內。 (三)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 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墊付之租金及押租金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之。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曉薰向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租屋,原告 雖然有墊付10萬元的租金及押租金,但被告黃曉薰有把這 筆錢還給原告。 (二)原告自稱代墊租金及押租金,是為了與被告黃曉薰一起居 住,顯見原告乃出於自願,支付承租系爭租屋部分的負擔 ,以供作被告黃曉薰與原告做為夫妻之住所。故被告黃曉 薰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原告否認被告黃曉薰曾將其墊付之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返 還給他,縱認為真。但兩造是夫妻,原告支付這筆錢,也 是基於基於配偶之間的贈與,被告黃曉薰並沒有不當得利 的問題。 (四)被告黃曉薰否認有將系爭租屋換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他受有什麼損害。 (五)被告胡紘瑞雖然將樂潔清潔實業社的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 租屋,但這只要房東同意就可以登記,與被告黃曉薰無關 。而且被告胡紘瑞並沒有居住在系爭租屋內,對原告而言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認定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曉薰代墊系爭租屋之租金及押租金 10萬元,縱認屬實。惟依原告所陳,被告黃曉薰之所以承 租系爭租屋,是因為被告黃曉薰與婆婆無法相處,故必需 在外居住。原告身為被告黃曉薰之配偶,代為支出系爭租 屋的押租金及部分租金,其目的亦在於提供被告黃曉薰一 個居住的地方,這乃是民法上夫妻互負扶持義務的精神所 在。因此,被告黃曉薰辯稱,她居住在系爭租屋內,並不 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縱然曾經支付這10萬元,對被 告黃曉薰來說,也不是不當得利等語。本院認為可以採信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曉薰有更換門鎖,被告胡紘瑞有搬進 系爭租屋居住一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來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因此 ,在原告無法舉證的情形下,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黃曉薰有 讓被告胡紘瑞在系爭租屋內同居,並更換門鎖以排除原告 使用的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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