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5號
原 告 袁太華
被 告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肯傑森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端午連續假期
期間,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一段21巷內之建築物旁,然該地址為被告公司之設
址地,而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曾僱用維修工人及吊車吊裝分
離式冷氣主機至被告公司頂樓進行施工工程,因被告公司派
員維修時處理不當,致頂樓冷氣水塔外殼掉落,造成原告所
有
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前方引擎蓋刮傷等不
堪使用
,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94元之
損害,被告依法應對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
免為
假執行,並以:該次施工僅有吊掛分離式冷氣室內主機
,無關冷氣及水塔外殼,並無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且
縱有
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
非支付證明,是否確有支付
而實際修復尚有未明,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應
予以折舊計
算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派員進行冷氣吊掛維修工程,本應就施工過程
特別留意,現因維修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不慎砸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實屬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
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
象
輕過失。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曾派人維修冷氣機不當,致被告冷氣機水塔外殼掉
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行為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輛維
修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確有受損且經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至
於受損之原因是否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則無法據以
證明,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肯傑森(即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
理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美商台灣
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5年6月11日9時30分許,將置於永生公司頂樓冷氣水
塔之外殼推落,造成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而停放在上
址永生公司後方即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碎、前方引擎蓋
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為由,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肯傑森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肯傑森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264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訴外人即吊掛冷
氣主機當日在現場之被告員工陳靜慧及負責冷氣維修之工人
洪宗寶於偵查中均證稱在整個施工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水塔外
殼掉落的聲音或看到水塔外殼掉落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6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自
難認被告有僱工不慎致水塔外殼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一事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
語,
洵非有據,
尚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
請求傳喚被告員工及進行被告公司冷氣吊掛維修作業之人員
到庭作證乙節,惟施工現場並無水塔外殼掉落之情形,業經
被告員工陳靜慧及負責冷氣維修工人洪宗寶證述在卷,自無
探究及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