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銓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世欣
訴訟代理人 梁承文
被 告 陳如益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1)
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6223-VK號自用小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至
104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3,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21,51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
工資等費用,共計24,717元(計算式:3,207元+21,510元
)。
二、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梁承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自述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可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梁承文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
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359元(計
算式:24,717元×1/2=1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