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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銓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欣 訴訟代理人 梁承文 被   告 陳如益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6223-VK號自用小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 104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3,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21,51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 工資等費用,共計24,717元(計算式:3,207元+21,510元 )。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梁承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自述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梁承文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 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359元(計 算式:24,717元×1/2=1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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