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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鋐欣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聲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職權為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林勝輝曾任職中之公司,茲 因林勝輝積欠原告48,0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 ,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向林勝輝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 ,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及105年10月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林勝輝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的三分之一,嗣後原告於 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31日收受鈞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 原告就林勝輝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105年8月 3日及105年8月23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公字第82956號執行 命令如說明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予以扣押。依前述執 行命令被告應將上開林勝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的三 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並移轉予原告;及原告於105年10月 24日收受鈞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訴外人對被告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 公字第116802號執行命令如說明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 予以扣押。上開執行命令均經被告收受,而原告另於105年 11月9日收受鈞院通知被告的聲明異議,表示林勝輝已於105 年10月6日離職,原告認為被告議異不實,故被告應自105年 8月起即有收取上開執行命令至同年10月6日前薪資的三分之 一扣押款移轉由原告收取,是計算至105年10月6日止,被告 共積欠原告扣押款48,055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雖伊有收到發文日期105 年8月3日之鈞院的扣押命令,但林勝輝於105年7月1日到職 ,卻於105年7月29日離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林勝輝積欠原告48,0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曰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勝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 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8295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0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林勝輝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 林勝輝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林勝輝 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林勝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為證,復佐以本院發文 日期為105年8月3日、發文字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公字第 00000號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扣押命令係於105年8月5 日由被告收受,而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之移轉命令 則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合法送達於被告。 再參以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林勝輝於被告之相關投 保資料,依該局回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林勝輝於105年7月4日投保生效、105年7月29日退保,復於 105年8月9日投保生效、105年10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 20,008元,有前揭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林勝輝分別於 105年7月4日至同年月29日及於同年8月9日至10月12日受僱 於被告,月薪為20,008元。且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係分別於105年8月5日及105年9月2日,是以,林勝輝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於105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三分之一應移 轉與原告,至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02號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依據該卷內資料可知,並未就林勝輝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自難為請求之依據。是以,本 件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林勝輝於105年8月9日至 同年10月12日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4,199元(計算式: 20,008元×〔23/31+30/30+12/ 31〕×1/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告抗辯林勝輝僅工作至105年7月29日止,未據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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