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鋐欣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6年6月16日
聲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職權為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林勝輝曾任職中之公司,茲
因林勝輝積欠原告48,0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
,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經向林勝輝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
,
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及105年10月3日向
鈞院聲請
強制
執行,對林勝輝任職於被告處
期間每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的三分之一,
嗣後原告於
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31日收受鈞院核發的
執行命令准許
原告就林勝輝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
債權,依鈞院105年8月
3日及105年8月23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公字第82956號執行
命令如說明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
予以扣押。依前述執
行命令被告應將
上開林勝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的三
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並移轉予原告;及原告於105年10月
24日收受鈞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訴外人對被告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
公字第116802號執行命令如說明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
予以扣押。上開執行命令均經被告收受,而原告另於105年
11月9日收受鈞院通知被告的聲明
異議,表示林勝輝已於105
年10月6日離職,原告認為被告議異不實,故被告應自105年
8月起即有收取上開執行命令至同年10月6日前薪資的三分之
一扣押款移轉由原告收取,是計算至105年10月6日止,被告
共積欠原告扣押款48,055元,
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雖伊有收到發文日期105
年8月3日之鈞院的
扣押命令,但林勝輝於105年7月1日到職
,卻於105年7月29日離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林勝輝積欠原告48,0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曰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勝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
本、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8295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0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林勝輝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
林勝輝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
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林勝輝
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林勝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為證,復佐以本院發文
日期為105年8月3日、發文字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公字第
00000號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扣押命令係於105年8月5
日由被告收受,而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之移轉命令
則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
堪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合法送達於被告。
再參以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林勝輝於被告之相關投
保資料,依該局回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林勝輝於105年7月4日投保生效、105年7月29日退保,復於
105年8月9日投保生效、105年10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
20,008元,有
前揭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佐,足認林勝輝分別於
105年7月4日至同年月29日及於同年8月9日至10月12日受僱
於被告,月薪為20,008元。且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係分別於105年8月5日及105年9月2日,
是以,林勝輝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於105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三分之一應移
轉與原告,至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02號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依據該卷內資料可知,並未就林勝輝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自難為請求之依據。是以,本
件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林勝輝於105年8月9日至
同年10月12日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4,199元(計算式:
20,008元×〔23/31+30/30+12/ 31〕×1/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告抗辯林勝輝僅工作至105年7月29日止,未據被
告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