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旭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財
被 告 黃志榮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台北市○
○區○○街○○巷○○號,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91公里3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