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776號
原 告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鎮
被 告 謝發喜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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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
向21公里200公尺處(屬台北市中山區),已據原告於
起訴
狀記載甚明,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
表記載
可參,均
非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