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廣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興
被 告 陳梁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被告廣輝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陳梁清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AK-8731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3年4月2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4年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6,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863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46,200元×0.438×10/12=16,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29,33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費,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費共計58,337元(計算
式:29,337元+15,900元+1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