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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台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 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 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 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 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包含依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書、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准予訴訟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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