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台生
代 理 人 黃志文
律師
相 對 人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
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
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
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
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包含依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
爰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書、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等為證。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首揭規定,准予訴訟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