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靜慧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 協議書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8號),前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 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分會審查表(附於前 開事件卷宗內)及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