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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駱明華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聚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晨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報酬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等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報酬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乙份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陳 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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