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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被   告 亞克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劉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佳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公司)透過「億科 」網路交易下單平台,以其關係企業即被告亞克遜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亞克遜公司)之名向原告下單採購軟板,自 2012年7月初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軟板,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量依序為90,456片、 59,997片、78片。被告亞克遜公司陸續依約提貨,系爭 0000000000號訂單尚有48,519片未提領,0000000000號訂單 仍有2,188片未提領,0000000000訂單78片未提領,合計有 50785片仍未提領,每片單價以美金0.27元計算,則被告亞 克遜公司應給付貨款美金13711.95元,如以起訴時牌價1元 美金折合新臺幣30.312元之比例計算,被告亞克遜公司應給 付原告貨款41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亞克遜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亞克遜公司係一未 經我國法律認許其成立之境外公司,被告佳能公司係被告亞 克遜公司唯一董事,且本件交易自始至終從下單前採購協商 、發出正式訂單、業務聯繫窗口、貨物之交付地均為被告佳 能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所設立之工廠,以及本件爭議發生後 之協商均由被告佳能公司負責,故被告佳能公司實為系爭交 易之行為人,依法應就與被告亞克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系爭0000000000號訂單料號JO2677A0,業經原告與被告亞 克遜的雙方均確認過的訂單數量是第20項次90,456片,原告 公司列印日期是2012年7月27日,是雙方確認後所列印出 來的資料。至於被告亞克遜公司之列印的訂單日期為2017 年7月17日是在前,雙方就80項次的18,456pic與90項次21,7 42pic是未經雙方合意確認。至於使用「億科平台」,原告 公司如要確認接受訂單或是工薇出貨時都必須登入該平台, ,按下確認鍵(accepted)才能進行後續交貨事宜,詎被告 提出的被證五第二頁根本沒有原告公司有同意取消90,456片 之訂單,或是接受新的80項或90項次訂單。雖被告亞克遜公 司自始抗辯,0000000000訂單料號J02677A0已取消第20項次 的90,456pic,僅下單其主張的第80與90項次共40,198片的 數量,顯然不實,蓋依系爭0000000000訂單料號JO2677A 0 的交貨數量原告先後供貨數量已經達到41,937pic,此可由 四張請款發票且已收取之價款之數量足可證明,業已超過被 告亞克遜公司抗辯僅僅40,198片之訂單數量。足見被告所謂 已修正為40,198片,核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2012年8月21日出具如原證11-1的發票第1項次所示, 訂單號碼0000000000正確出貨數是56070片,被告答辯(一 )狀所附(被證3~9)之發票項次1之發票「0000000000數量 57966片」乃是原告業務,誤將項次2訂單0000000000數量15 7片,及加上項次3訂單0000000000數量1739片一併計入在56 070片之內,所以數量變成57,966片,但試觀項次2、3訂單 號碼各有不同,而被告辯稱應為57,966片,顯然錯誤,此請 比對原證12-1,12-2二張發票第1、2、3、4項次觀之即可明 暸。 3.另原告公司業務窗口在發現尚有多筆貨品不領取後,乃多 次與被告佳能公司之窗口進行協商交貨事宜,然被告佳能公 司概以訂單已取消,目前暫無該機種需求為由,拒絕原告出 貨,致使原告已生產完成之軟板只能存放倉庫迄今。惟按 民法第95條第一項規定:『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被告雙方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佳能先行以郵件要約通知原告,後由原告登入億科平台進 行承諾確認之非直接對話模式,同理被告佳能欲取消訂單 亦應採取相同模式,必須通知到達原告且經原告表示同意 始生效力,故被告佳能公司在億科網路平台單方逕行取消, 本已生效訂單之部分數量對於原告不生變動效力。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亞克遜公司(ACTION PIONEERINTERNTIONAL LTD)是被 告佳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東莞能率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東莞能率公司),是ABILITY ENTERPRISE ( BVI) CO, LTD之子公司,而ABILITY ENTERPRISE( BVI) CO ,LTD是被告佳能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所稱被告佳能公司在 中國大陸東莞所設立之工廠,係指訴外人東莞能率公司,且 於101年7、8月間,亞克遜公司與原告下單採購(料號VG0000 00M701202)軟板,訂立買賣契約。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訂購40,198片軟板、0000000000,訂購59,997片軟板, 、0000000000訂購78片軟板。雙方交易模式是由履行輔助人 東莞能率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被告亞克遜公司在訴外人億 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科公司)所開發管理之「億科 」網路交易下單平台(下稱億科平台)向原告購買軟板,最 終交貨地點在東莞能率公司,兩造並約定訂單內容以億科平 台為準,不另傳真或郵寄。至於原告提出證5之103年10月、 10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是在亞克遜公司與原告發生本件貨 款糾紛後,原告才轉向被告亞克遜之母公司即被告佳能公司 尋求解決,而被告佳能公司基於佳能集團之首地位,當責無 旁貸地協助被告亞克遜公司協調此事。但是,被告佳能公司 並未以被告亞克遜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並非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原告以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佳能 公司給付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沒有同意取消項次20,90456片軟板部分, 但原告公司人員王萱婷(Iris, ffang)於101年8月3日在億 科平台確認接受被告亞克遜公司所變更之00020項次數量為 零,此由億科平台系統資訊內可看到ESO TYPE:Confirm; USTERNAME王萱婷之字語,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訂單編號 0000000000之採購訂單之真正,原告提出的版本是第1版, 並非被告亞克遜公司與原告最終確認之採購訂單版本,由億 科公司提供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版本清單上列有版本1-版 本10書證內容觀之,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亞克遜公司最終確 認之版本是為第10版採購訂單,且經由前開第10版之採購訂 單,呈現項次20之訂單數量為0,與被證4之億科平台訂單紀 錄相符,亦足證原告同意取消項次20,90456片軟板之訂購 數量。至於原告主張億科平台只有『確認』案件,並無其他 『不同意』或『拒絕』的鍵可供選擇,該介面日翔公司無 權更動任何項目,唯一可以按的就是『確認鍵』,也不能 做任何備註說明云云,但億科平台提供操作手冊給供應商, 供應商可直接於億科平台系統下載,訂單作業流程。其中第 14頁關於訂單回覆作業:訂單回覆方式,供應商回覆訂單分 以下兩種:1. Accept:供應商完全接受採購要求的訂單內容 。2. Acknowcledge with information( AWI):(1)供應商 回覆的承諾到貨日與採購端要求交期不一致。(2)供應商 回覆無法接受訂單。然原告確以Accept(確認鍵)回覆被 告亞克遜公司,代表原告回覆其完全接受被告亞克遜公司取 消項次20:90456片軟板之訂單,故項次20訂單業經原告與亞 克遜公司合意取消,億科平台系統關於項次20之訂單數量當 然回歸為0,再者,自98年7月起,原告即透過億科平台與被 告亞克遜公司進行交易。於99年間,在億科平台上,原告曾 對於被告亞克遜公司的訂單內容表示為不同意,並於附件日 期欄及回覆說明襴,加以說明不同意訂單內容之理由(參被 證6),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該系統操作十分嫻熟,對於不同意 之訂單內容,亦完全知悉如何於系統上回覆。故原告上開主 張,自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復行主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的出貨數量已達41,937片 (發票號碼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提出發票號碼,超過被告亞克遜公司抗辯主張的訂單數4, 0198,足見被告所謂已修正為40,198pic,核與事實不符, 然訂單編號0000000000,相對應的發票號碼是K00000000、K 00000000、K00000000,故被告亞克遜公司主張訂單編號00 00000000之訂單數量40,198,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又原告雖然主張0000000000號訂單,並無接受項次80、 90之訂單數量云云。然查,該原證4並非原告與被告亞克遜 公司成立最終之採購版本,承上所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 之採購單最終確認之版本是第10版,此由億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科公司)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版本清單上 列有版本1-版本10之書證可證(參被證五第2頁)。由第10 版採購訂單(參被證五第1頁)顯示項次20之訂單數量為0, 項次80之訂單數量為18,456,項次90之訂單數量21,742,項 次80及90之訂單數量,共計為40,198,故原告確實有同意 被告亞克遜公司將項次20之訂單數量取消,另行接受項次 80、90之訂購數量之事實,應認定。另本件買賣合約訂有 給付日期,原告遲至訴訟中才以書狀繕本送達之方式,通知 被告提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無受領貨品之義務等語 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能公司透過億科平台,以其關係企業即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亞克遜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 採購軟板,自2012年7月初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軟板,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訂單及被告佳能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內容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亞 克遜公司積欠系爭價款尚未清償,被告佳能公司實為系爭交 易之行為人,依法應就與被告亞克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價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 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亞克遜公司係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向原告購 買軟板,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亞克遜公司既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板,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 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自始至終從下單前採購協商、發出 正式訂單、業務聯繫窗口均與被告佳能公司員工林蘇梅負責 、貨物之交付地亦為被告佳能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所設立之 工廠,以及本件爭議發生後之協商係由被告佳能公司負責, 故被告佳能公司實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人等語,被告佳能公司 則對於與原告聯繫之人員均為林蘇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係 兩造交易模式是由被告亞克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東 莞能率公司之人員林蘇梅與原告聯繫,與其無涉。然查,本 件林蘇梅與原告聯絡之網址是佳能集團統一使用的網址,而 這個網址abilitycorp.com.tw是佳能集團任職員工統一使用 的網址乙節,業據被告佳能公司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林蘇梅確有受僱於東 莞能率公司,顯見林蘇梅就本件交易均係以被告佳能公司之 網址即abilitycorp.com.tw與原告交涉通信,堪認系爭交易 確係由林蘇梅代表被告佳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即被告亞克遜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佳能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亞克遜 公司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亦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軟板迄今均未通知領取,故不 得向其請求系爭價款云云,惟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佳能公司領取所訂購之軟板,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乙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一事亦不爭執(參見 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佳 能公司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來領取已生產完成之軟 板。至於該存證信函內有無檢附訂單資料,尚不足以影響該 意思表示之效力,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軟板交易並無給付遲延 ,而被告負有受領之義務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 信為真實。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價金金額如下: (一)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1.本件被告辯稱原訂單數量經雙方同意後減為40,198片,被告 已就依據該軟板數量計算價金向原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則否 認有同意減為40,198片,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確為90,456片 實際出貨為48,519片,依約應給付該軟板數量之價金,縱被 告有提出改變數量之要求,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為同意 ,故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與被告佳能公司合意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佳能公司以信件附上欲購買之軟板函料號、 數量及單價等交易條件之採購報表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窗口, 再由原告業務窗口登入億科平台確認是否接受訂單,一旦原 告接受訂單後雙方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參以兩造採購訂購單內容均以平台為準,此有採購 訂單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文字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兩造訂 購單內容是否成立均以億科平台登記之資料為主,而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公司人員王萱婷(Iris, ffang)於101年8月3日 在億科平台確認接受被告亞克遜公司所變更之00020項次數 量為零即將該訂單數量從90,456片減為40,198片等語,業據 提出訂單0000000000於億科平台系統修改記錄畫面及訂單號 碼0000000000第10版採購訂單各乙份為證。然就該修改記錄 內容觀之,可知此該ESO TYPE欄位有記載Confirm,另就US TERNAME欄位則記載王萱婷,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 兩造確有合意將軟板數量減為40,198片之意思表示至明。雖 原告主張並未向原告為減量軟板之意思表示,故不生變更數 量之效力云云,然兩造交易情形均已以億科平台為主,有如 前述,自無再向原告為減量書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信。是以,本件被告就以減量軟 板數量40,198片計算價金向原告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軟板48,519片計算之價金等 語,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軟板59,997片,實際出貨數量為 56,070片,尚有2,188片未交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向原告訂 購數量為59,997片,原告實際出貨59,705片,雖有2,031片 未交付,但原告未交付數量其中1,739片是其他訂單數量, 不應列入計算。經查,依據原告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檢附之原證10-3及10-4等資料所示,可知制訂日期 2012年8月10日及21日之發票明細中,其中8月10日發票明細 單中在項次8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有出貨1,739片, 另8月21日發票訂單中,在項次3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 ,亦有出貨1,739片,顯見軟板1,739片均有分別在本件訂單 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各有出貨,是被告辯稱1,739片是 其他訂單數量云云,自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未交付予被 告軟片為2,031片。 (三)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軟板98片,迄今未交付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交付予被告之軟板數量為2,129片(記算 式:2,031+98)。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數量之軟板負有受 領及支付該數量價金之義務,有如前述,依據兩造所不爭執 之每片軟板美金為0.27元,原告起訴時美金換算新臺幣之盤 價比率1:30.312元之計算方式,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424元(計算式:2,129片×0.27×30.312=17,4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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