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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凱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司執蘭字第一三四九九六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叁拾柒萬 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嘉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嘉凱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 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林嘉凱於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374,060元, 及其中368,439元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92元內收取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經被告於105年 11月28日收受,復鈞院再以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 告收取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 林嘉凱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96號拘押命令暨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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