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凱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司執蘭字第一三四九九六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叁拾柒萬
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嘉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嘉凱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
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復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
嗣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
令,禁止林嘉凱於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374,060元,
及其中368,439元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92元內收取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經被告於105年
11月28日收受,復鈞院再以
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
告收取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扣押
林嘉凱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96號拘押命令暨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