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徐建智
陳南明
劉昌豪
被 告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双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因施工不慎,損
壞原告所設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供電設
備,造成原告受有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442元之
損失,並經被告簽署承諾書願意賠償該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事故
現場照片及賠償登記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
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
費用。」,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既
簽署賠償承諾書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依
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4,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