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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徐建智       陳南明       劉昌豪 被   告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双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因施工不慎,損 壞原告所設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供電設 備,造成原告受有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442元之 損失,並經被告簽署承諾書願意賠償該費用,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 現場照片及賠償登記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 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 簽署賠償承諾書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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