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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薇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證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作為將來採購布料買賣金之預付款, 但被告自106年1月19日起迄今,多次無故拒絕原告採購之要 求,且未依約定時間交付指定採購布料,數次未履行承諾, 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 ,雖被告曾口頭承諾將返還該預付金額,然被告迄今未返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憑支票支 付款項之支票與銀行紀錄、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動態發文 記錄畫面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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