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薇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證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作為將來採購布料買賣金之預付款,
但被告自106年1月19日起
迄今,多次無故拒絕原告採購之要
求,且未依約定時間交付指定採購布料,數次未履行承諾,
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
,雖被告曾口頭承諾將返還該預付金額,然被告迄今未返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憑支票支
付款項之支票與銀行紀錄、對話
記錄、存證信函及動態發文
記錄畫面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
買賣契約解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