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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寧 訴訟代理人 許小美 被   告 裕傢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承攬新北市○○區○○街0段00巷 00弄00號9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就該工程中之系統櫃 、廚櫃及電器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委由被告施 作,原告並已先行付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工程款予被 告,經被告表示已施作完成,移交業主。其後發現被告 所施作之系統櫃、廚櫃及電器櫃等均有瑕疵,有銹蝕照片為 證,甚而櫥櫃之金屬滑軌,甫完工月餘即發生銹蝕剝落情形 ,據此足證被告施作品質不良而有瑕疵。經催告被告限時修 復,被告竟藉口推諉,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另委他人修繕致支 出6,000元修繕費,有106年1月9日報價單為證,自應由被告 返還,另因被告遲不修繕,致系爭業主以品質不良遲延修復 為由,扣付原告工程款36萬元不付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6,000元及業主扣付工程尾款36萬元之損害。 為此,民法第4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總價款19萬元,然於驗收時原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扣款 8,000元,故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僅交付票款181,200元之支 票(19萬元-8,000元),顯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交 付使用,此有105年2月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詎料數月後 原告竟稱系爭工程另有滑軌銹蝕瑕疵,經連繫廠商確認後, 認該滑軌銹蝕情形,自然鏽蝕,恐是遭清潔劑或醬汁汙損 所致,是人為造成現象,並非被告承攬工程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具有金屬滑軌銹 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銹蝕照片、報價單 、催告函為證,被告則對承攬一節俱不爭執,否認被告完 成工作有金屬滑軌銹蝕之瑕疵,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金屬滑軌銹 蝕係因被告承攬工程有瑕疵所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又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台上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工程予原告並移交業主使用「後」始發生有本件金屬滑軌銹 蝕現象,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且有銹蝕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交付工程予原告時,業經原告驗收並以他項瑕疵為 由扣款8,000元而僅實際支付181,200元支票一節,亦有被告 提出之105年2月報價單及支票各乙紙在卷為憑,再金屬滑軌 銹蝕現象或為長時間之自然鏽蝕或為短時間內人為汙損或為 材質不佳所致,是本院自難僅以上開銹蝕照片即認被告工程 品質不良而有瑕疵,此外,原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金屬滑 軌銹蝕係因被告承攬工程有瑕疵所致,則原告據此請求,即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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