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雯鈴
訴訟代理人 魯信毅
被 告 旻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8041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清
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
同意決議選任陳明宗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
卷
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陳明宗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905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鋼材,
貨款共計384,90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
詎被告交付
之同額支票,經提示後竟遭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簽收單、交易明細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