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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雯鈴 訴訟代理人 魯信毅 被   告 旻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8041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 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 同意決議選任陳明宗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陳明宗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905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鋼材, 貨款共計384,90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交付 之同額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簽收單、交易明細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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