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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吳美怜       吳美琪 被   告 人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炯均 被   告 鐘吳美惠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吳信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信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客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鐘吳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租 賃所在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另本件被告吳 美怜、吳美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吳 信德、吳美怜、吳美琪、人客旅館有限公司、鐘吳美惠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租期均自102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並於各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押租金條款,與被告吳德信約定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93,573元;與被告吳美怜約定押租金為 93,573元;與被告吳美琪約定押租金為93,573元;與被告吳 潘美德約定押租金為2,316元;與被告人客旅館有限公司約 定押租金為93,573元;與被告鐘吳美惠約定押租金為93,573 元,上開押租金已於92年4月1日訂定其他租賃契約時,交 付被告吳信德、吳美怜、吳美琪及鐘吳美惠,並於此102年 3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延用之;又被告人客旅館有 限公司之押租金亦由訴外人吳重德轉交之,於該土地租賃 契約第三條可茲證明,因此上列被告確已受領上開押租金無 訛。然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吳信德表示不再續租全部 標的物四筆土地之意思,更於同年2月24日,以書面分別通 知出租人不再續租,並請出租人於106年3月31日租期屆至 後返還押租金之旨,上開通知均已於106年3月31日前即已 到達被告。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等人,上列被告 卻仍未返還押租金,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至五項所示。 三、被告吳信德、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原告的確是106年3月31日租期屆滿以後才不租 的。伊於105年12月就有通知原告106年3月31日租約期滿後 要不要續租,但是原告總務課說要續租,其中被告吳美怜與 原告承辦人說要提高租金100元,到了106年2月原告承辦人 說決定要租,但是106年2月24日時原告打電話來說不續租了 。後來伊告知他們要用書面通知,結果2月底他們書面通知 確定不續租,故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美怜、吳美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交付予被告吳信德、 吳美怜、吳美琪、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押租金各均 為93,573元,然兩造間租約期滿,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被告吳信德、吳美怜、吳美琪、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 惠等人,被告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業據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吳美怜 及吳美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另被告吳信德 、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押租金 及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等情,惟否認負有返還系爭 押租金予原告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吳信德、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辯稱 :其於105年12月有通知原告106年3月31日租約期滿後要不 要續租,原告總務課說要續租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吳信德、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吳信德 、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欲續租意思表 示之證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吳 信德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美怜應給付原告 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美琪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人客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鐘吳美惠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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