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吳美怜
吳美琪
被 告 人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炯均
被 告 鐘吳美惠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吳信德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信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客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鐘吳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租
賃所在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另本件被告吳
美怜、吳美琪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吳
信德、吳美怜、吳美琪、人客旅館有限公司、鐘吳美惠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租期均自102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並於各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押租金條款,與被告吳德信約定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93,573元;與被告吳美怜約定押租金為
93,573元;與被告吳美琪約定押租金為93,573元;與被告吳
潘美德約定押租金為2,316元;與被告人客旅館有限公司約
定押租金為93,573元;與被告鐘吳美惠約定押租金為93,573
元,
上開押租金已於92年4月1日訂定其他租賃契約時,交
付被告吳信德、吳美怜、吳美琪及鐘吳美惠,並於此102年
3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延用之;又被告人客旅館有
限公司之押租金亦由訴外人吳重德轉交之,於該土地租賃
契約第三條可茲證明,因此上列被告確已受領上開押租金
無
訛。然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吳信德表示不再續租全部
標的物四筆土地之意思,更於同年2月24日,以書面分別通
知出租人不再續租,並請出租人於106年3月31日租期屆至
後返還押租金之旨,上開通知均已於106年3月31日前即已
到達被告。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等人,
惟上列被告
卻仍未返還押租金,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至五項所示。
三、被告吳信德、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則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原告的確是106年3月31日租期屆滿以後才不租
的。伊於105年12月就有通知原告106年3月31日租約期滿後
要不要續租,但是原告總務課說要續租,其中被告吳美怜與
原告承辦人說要提高租金100元,到了106年2月原告承辦人
說決定要租,但是106年2月24日時原告打電話來說不續租了
。後來伊告知他們要用書面通知,結果2月底他們書面通知
確定不續租,故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美怜、吳美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交付予被告吳信德、
吳美怜、吳美琪、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押租金各均
為93,573元,然
兩造間租約期滿,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被告吳信德、吳美怜、吳美琪、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
惠等人,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吳美怜
及吳美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吳信德
、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押租金
及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
等情,惟否認負有返還系爭
押租金予原告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吳信德、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辯稱
:其於105年12月有通知原告106年3月31日租約期滿後要不
要續租,原告總務課說要續租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吳信德、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被告吳信德
、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及鐘吳美惠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欲續租意思表
示之證據,是其所辯,自
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吳
信德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美怜應給付原告
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美琪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人客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鐘吳美惠應給付原告93,57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