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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蓮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雯 被   告 林信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蓮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林添發、被告林信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5計算,應依約定方 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被告蓮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自105 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本金194,087元等未 為清償,而被告林信鉦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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