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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白 被   告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 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 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 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 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雖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而提起訴訟,然被告金 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市 ○○里00鄰00○0號,另一被告蕭宗坤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里○鄰○○路○○○巷○號,此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按,依上開說明 ,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 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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