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白
被 告 蕭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
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
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
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
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
要旨)。
二、本件原告雖因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貨款而提起訴訟,然被告金
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市
○○里00鄰00○0號,另一被告蕭宗坤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里○鄰○○路○○○巷○號,此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
可按,依
上開說明
,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
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主
債務人即被告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