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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冠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賈明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2000CC.,引擎號碼1AZE 000000號,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向原告租 用原告所有國瑞廠牌2000CC.、引擎號碼1AZE 000000號、95 年8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於原告營 業體系內營運,雙方並簽訂汽車租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遵守契約按約定日期繳交租金,詎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致原告損失持續擴大,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提 出汽車租約保證書、存證信函、身分證、駕照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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