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冠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賈明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2000CC.,引擎號碼1AZE 000000號,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向原告租
用原告所有國瑞廠牌2000CC.、引擎號碼1AZE 000000號、95
年8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輛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於原告營
業體系內營運,雙方並簽訂汽車租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遵守契約
按約定日期繳交租金,
詎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致原告損失持續擴大,為此
,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提
出汽車租約保證書、
存證信函、身分證、駕照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