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友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林忠信(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鄰○○00巷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南澳 鄉台九線144.8公里處,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 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