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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許成忠 原   告 賴勝村 被   告 李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成忠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勝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許成忠、賴勝村為鄰居,前因細 故已與原告許成忠、賴勝村有嫌隙。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1之社區公 共空間內,因以腳踏車橫放走道,致原告許成忠無法從社區 外推送物品進入社區,原告許成忠與被告理論後,被告仍不 退讓,原告許成忠遂將腳踏車移置旁邊以便通過,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 「靠夭」、「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許成忠,足以貶抑原告許 成忠之人格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嗣原告許成忠報警處理 ,警方據報前來時,由原告賴勝村至社區中庭引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史凌喬時,被告於警員史 凌喬在旁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揮拳要毆打原告賴 勝村,並以「我現在想打人」、「要打你、修理你」等語恫 嚇原告賴勝村,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法侵害其自由。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許成忠、賴勝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另原告許成忠為豐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巨公司)負責人,因本事件需開庭及至警局做筆錄,工作 停擺2天,致另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計48,560元(每日24,280 元),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許成忠98,560元(計算式:50 ,000+48,560=98,56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 成忠98,560元,給付原告賴勝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件為證,而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085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李良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5年11月22日依序對原告許成忠、賴勝村所為公然侮辱、 恐嚇之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自由,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許成忠主張其為豐巨司負責人,因本 事件需開庭及至警局做筆錄,工作停擺2天,致受有2日之 營業損失計48,560元(每日24,2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豐巨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件為證,然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許成忠上開損失係屬因行使權利及訴訟進行中為 保障其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許成忠此部分營業損失之 請求,非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幹你娘」、「靠夭」、「 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許成忠,以作勢揮拳要毆打,並以「 我現在想打人」、「要打你、修理你」等語恫嚇原告賴勝 村,已侵害原告許成忠之名譽,侵害原告賴勝村之自由, ,足以造成其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2人自得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 告許成忠為專科畢業,現為豐巨公司負責人,105年度所 得總額約293,483元,名下有汽車2部,公司投資2筆,財 產總額約5,001,180元;而原告賴勝村為大學畢業,月薪 約3~4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18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分,公司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105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暨房屋各1筆,產財總額 約695,040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50,000元,均屬過高,原告許成 忠部分應酌減為20,000元,原告賴勝村部分應酌減為30,0 00元,始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許成忠20,000元,給付原告賴勝村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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