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許成忠
原 告 賴勝村
被 告 李良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成忠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勝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許成忠、賴勝村為鄰居,前因細
故已與原告許成忠、賴勝村有嫌隙。
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1之社區公
共空間內,因以腳踏車橫放走道,致原告許成忠無法從社區
外推送物品進入社區,原告許成忠與被告理論後,被告仍不
退讓,原告許成忠遂將腳踏車移置旁邊以便通過,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
「靠夭」、「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許成忠,足以貶抑原告許
成忠之人格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嗣原告許成忠報警處理
,警方據報前來時,由原告賴勝村至社區中庭引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史凌喬時,被告於警員史
凌喬在旁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揮拳要毆打原告賴
勝村,並以「我現在想打人」、「要打你、修理你」等語恫
嚇原告賴勝村,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法侵害其自由。被告
上
開所為,致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許成忠、賴勝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另原告許成忠為豐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巨公司)負責人,因本事件需
開庭及至警局做筆錄,工作
停擺2天,致另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計48,560元(每日24,280
元),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許成忠98,560元(計算式:50
,000+48,560=98,56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
成忠98,560元,給付原告賴勝村5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件為證,而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085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李良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5年11月22日依序對原告許成忠、賴勝村所為公然侮辱、
恐嚇之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自由,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許成忠主張其為豐巨司負責人,因本
事件需開庭及至警局做筆錄,工作停擺2天,致受有2日之
營業損失計48,560元(每日24,28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
豐巨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件為證,然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許成忠上開損失係屬因行使權利及訴訟進行中為
保障其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許成忠此部分營業損失之
請求,非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幹你娘」、「靠夭」、「
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許成忠,以作勢揮拳要毆打,並以「
我現在想打人」、「要打你、修理你」等語恫嚇原告賴勝
村,已侵害原告許成忠之名譽,侵害原告賴勝村之自由,
,足以造成其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2人自得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
告許成忠為專科畢業,現為豐巨公司負責人,105年度所
得總額約293,483元,名下有汽車2部,公司投資2筆,財
產總額約5,001,180元;而原告賴勝村為大學畢業,月薪
約3~4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18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分,公司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105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
暨房屋各1筆,產財總額
約695,040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105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再參以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50,000元,均屬過高,原告許成
忠部分應酌減為20,000元,原告賴勝村部分應酌減為30,0
00元,始為
適當,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許成忠20,000元,給付原告賴勝村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