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許萬生
訴訟
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原告與
被告陳正義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被告陳正義最新
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被告柏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另具狀記載及於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七日追加之「被告E」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E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