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崇
蔡鴻燊
律師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
發票
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85,62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IG0000000之
支票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
詎於106年6月30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然
上
開支票為訴外人豐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露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
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清償來源。
(二)又訴外人豐露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
「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條後段約定:如
立書人於票據發生退票後又無法立即清償
債務人全部或一部
之債務者,原票據上之背書亦視同轉讓背書,貴行(即原告
)亦得依
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足認豐露
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
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
爰本於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併以起
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為豐露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豐露公司
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票款。
(四)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豐露公司
485,620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
支付命令、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
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應計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豐露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豐露
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
揆諸前開說明,豐露公司轉讓票據
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
力,且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據金額
所表彰之債權。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8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票
據及
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予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