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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手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又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豪 訴訟代理人 梁瑜娟 被   告 張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主文所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9月19日當庭提出書 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又於同年月25 日提出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另購買一只全新未使用的金色 IPHONE 6S PLUS 64G手機歸還原告或賠償原告28,000元。其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被告所不同意,也無同條第1項但 書所列的各款情形,故均不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原告起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當庭提出主 文所示的手機(已拍攝照片附卷),並表明願當場交還原告 (但為原告所拒),認被告已就原告請求的訴訟標的認 諾的表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的規定,本院應即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 三、訴訟費用的負擔:本件雖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的判決,但 在原告起訴並提出相關事證之前,被告確無交還手機的事實 ,尚難認原告無庸起訴即得實現其權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一 千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 四、假執行的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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